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雅縈
陳潮逸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雅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潮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潮逸於民國99年間,向原為女友之李○○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後僅還款3 萬5,000 元,未償還全額,李宛玲因而向本院對陳潮逸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本院於101年5 月9 日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1280號判決陳潮逸應給付李○○26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判決於101 年6 月4 日確定,本院於同年6 月6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陳潮逸與其母余雅縈均知上情,為免陳潮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街○○○ 號,下合稱楠梓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遭李○○持該確定判決依民事執行程序求償,與其母即余雅縈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李○○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陳潮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
101 年6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陳潮逸楠梓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給與余雅縈,並於101 年6 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上揭財產,使李○○無法對上述房地為強制執行,損害李○○之債權,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潮逸所有之楠梓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與余雅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因李○○調閱土地登記資料,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余雅縈、陳潮逸2 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對於告訴人李○○之指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4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余雅縈、陳潮逸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皆辯稱
:本案之楠梓房地,購買之初雖然以被告陳潮逸出名購買並登記為所有人,但實際上資金是被告陳潮逸之父母即被告余雅縈及父親陳○○合資所出,僅因被告陳潮逸在89年間尚具軍人身分且有首購資格,為了取得優惠借貸利率,方由被告陳潮逸擔任名義上之購買人,故楠梓房地實際上並非被告陳潮逸所有,僅是借名登記而已,陳潮逸於89年間實無資力購買楠梓房地;被告陳潮逸遭判決應給付告訴人26萬5,000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後,因被告陳潮逸名下已無其他資產,為求儘速清償此筆債務,故被告2 人商議,以楠梓房地作為擔保品借款,而該房地本應為被告余雅縈所有,不屬於被告陳潮逸,方以贈與名義,將楠梓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余雅縈,以便由被告余雅縈對外借款,被告余雅縈、陳潮逸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若楠梓房地真為被告陳潮逸所有,其欲損害告訴人債權,大可於清償借款訴訟進行之中,立即脫產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⒈被告陳潮逸於99年間,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僅償還3 萬5,
000 元,未償還全額,告訴人因而向本院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1280號判決陳潮逸應給付告訴人26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01年6 月4 日判決確定;被告陳潮逸、余雅縈2 人知悉被告陳潮逸依判決應給付26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告訴人,而被告陳潮逸除該筆房地外,名下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李○○取償,被告陳潮逸仍於101 年6 月19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楠梓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余雅縈,並於
101 年6 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將陳潮逸所有之楠梓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與余雅縈,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余雅縈、陳潮逸所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7、2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28、40至42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背面),並有卷附之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28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楠梓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可佐(見他卷第1 至6 頁,偵二卷第26至30頁),首可認定屬實。
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均屬之。基上,本院既已於101 年6 月6 日,就上述之清償借款民事訴訟,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給勝訴之告訴人,則被告陳潮逸所有之楠梓房地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其已無其他資產足夠清償借款,於101 年6 月28日仍將楠梓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余雅縈,處分該不動產,且登記原因為贈與,可見陳潮逸並未取得任何價金,被告陳潮逸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又被告余雅縈、陳潮逸既皆知悉被告陳潮逸經判決敗訴確定,應給付26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見他卷第27頁背面、第41頁),被告余雅縈、陳潮逸在知情之下,被告陳潮逸仍將楠梓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余雅縈,足見被告余雅縈、陳潮逸2 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無疑,被告余雅縈、陳潮逸2人損害債權犯行,足堪認定。
⒊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故被告陳潮逸、余雅縈均明知其等就楠梓房地之贈與非屬真實,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足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亦堪認定。⒋被告余雅縈、陳潮逸固然以前揭情詞為自己辯解,惟均不足採信:
⑴於89年間購買楠梓房地之初,被告陳潮逸縱因具軍人身分及
首購資格,可取得較優惠之借款利率,僅可說明陳潮逸得以較佳利率借款而已,尚無法依據此項情事,即可推認,被告陳潮逸必然僅為出名之人而已,絕對非其出資所購,且依卷附之高雄銀行市府分行101 年10月11日(101) 高銀府密字第78號函附放款帳戶往來明細、101 年10月31日(101 )高銀府密字第84號函附授信審核表、授信審查會議紀錄等件所示,被告陳潮逸於90年1 月間時,以楠梓房地向高雄銀行辦理抵押貸款618 萬元,其於貸款前2 年期間,每月應繳付之貸款本息僅在8,035 元至12,229元(見影卷第77至99、128 至
131 頁),而依被告陳潮逸於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所陳,其時之每月薪資為35,000元(見影卷第58頁),可見每月應償還之金額,並未逾越被告陳潮逸擔任軍職所領薪資,被告陳潮逸自非無資力購買楠梓房地之人。
⑵另據被告陳潮逸所述,上開貸款均以現金臨櫃方式繳納本息
(見影卷第58頁),亦無從據以認定繳納之資金係由被告陳潮逸以外之人支出,被告余雅縈、陳潮逸所辯楠梓房地係由被告余雅縈夫妻出資購買乙節,可否採信,本有疑問;況且楠梓房地之房貸既由被告陳潮逸出名辦理,其即為該貸款之申辦人,法律上負有清償責任,如被告陳潮逸非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甚難想像被告於債務無法清償之時,尚須面臨自有財產遭追償之風險;又被告陳潮逸及其弟陳○○曾於89年12月31日立據記明「座落○○○區○○街○○○號一戶,以陳潮逸代表登記,實為兄弟兩人所共有的,現由父母全權處理,唯恐而後空口無憑,特一此依據」,有卷附之字據乙紙可查(見他卷第30頁),明載楠梓房地並非被告余雅縈夫婦所有,而為陳○○、被告陳潮逸共有,亦與被告余雅縈、陳潮逸所辯實為被告余雅縈夫妻所有乙節不符。而被告余雅縈、陳潮逸就楠梓房地所辦理之移轉登記,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撤銷贈與行為確定,有卷附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乙份可查(見偵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26至30頁),亦未採認被告2人之辯詞,基上種種,被告余雅縈、陳潮逸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⑶至於被告陳潮逸其後於102 年4 月8 日,固然已將積欠告訴
人之26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存於本院之提存所,以供清償,經告訴人述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4、48頁),並有卷附之提存書乙紙可參(見偵二卷第40頁),惟尚不因此即可回溯推翻被告余雅縈、陳潮逸有損害債權之情事;而被告陳潮逸於清償借款訴訟之中,並非為認諾即承認尚有積欠借款之抗辯,有上述民事判決理由可查,則其既非自承有積欠借款,自無必要立即辦理脫產,被告所辯,尚非有理。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雅縈、陳潮逸2 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論罪科刑⒈核被告余雅縈、陳潮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余雅縈雖無民事執行債務人身分,惟其與有民事執行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陳潮逸共同實施損害債權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余雅縈、陳潮逸2 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潮逸、余雅縈就本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起訴書雖漏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損害債權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陳潮逸積欠告訴人債務,金額計26萬5,00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竟將名下僅有之楠梓房地資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余雅縈,損害告訴人債權,又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均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余雅縈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被告陳潮逸先前無同種犯行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0至51頁),本案係由被告陳潮逸居於主導地位,經被告陳潮逸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而被告陳潮逸已清償積欠之26萬5,000元,惟迄今無法尋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量被告余雅縈現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陳潮逸從事房仲業,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