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文鈴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6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文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文鈴與張俊德為夫妻關係,二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渠等因感情生變而相處不睦,嗣於同年5月2日傍晚某時許,胡文鈴前往張俊德之母親張雙妹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經張雙妹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予張俊德所使用市話00-0000000號與張俊德取得聯繫後,胡文鈴隨即透過電話與張俊德商討離婚事宜,嗣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而產生言語齟齬,胡文鈴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透過電話對張俊德接續恫稱:「你如果5月9號你沒有來簽的話,我告訴你,你那張什麼想要的,我可以把它燒掉,你讓人家抓捉狂嘛你!」、「張俊德先生,你少來在那邊呼嚨我,你要呼嚨到幾次阿?你有多少性命好來賠啊(台語)?有需要人家這樣跟你威脅,人家這樣跟你講嗎(台語)?」、「張俊德先生,你給我允諾5月9號你願不願意來的話走著瞧,我跟你講,看是你跟我死,還是你們家都嘛死光光!」、「張俊德先生,你不要呼嚨我,什麼叫做告來告去阿,不用在那邊耍啦,你自己要明白透徹啦,自己才有一片前途啦,否則大家死著看啦!」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使張俊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嗣經張俊德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539號、99年臺上字第16 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判決參照)。
查本案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就其自身與被告胡文鈴間之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以機器設備錄音後為電子檔案並轉錄至該片光碟,並於案發後提出告訴時併予作為本案證據交付予偵查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錄製上開電話對話光碟之目的係出於其他不法目的或利用不法方式取得對話內容,自應認該錄音光碟暨儲存之電子錄音檔案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內容,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張俊德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應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亦未主張該等證據內容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據此聲明異議,而得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張俊德在電話通話過程間,雙方因無法就離婚事宜達成共識而產生言語齟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被害人於通話過程中有先對伊施以言語威脅恐嚇,伊因情緒失控始講出前揭言語,但被害人所提出的錄音光碟內容並未將伊遭言語恐嚇之電話通話前半段對話過程部分提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於案發當時即102 年5 月2 日傍晚某時許,被告前往被害人之母親張雙妹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經張雙妹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害人所使用市話00-0000000號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被告隨即透過電話與被害人商討離婚事宜,嗣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而產生言語齟齬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案外,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俊德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卷附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乙紙可佐(見警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張俊德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於99年離家後我們就沒有同住在一起了,被告約於案發當日晚間使用我媽媽住家電話00-0000000號撥至我使用00-0000000號,要我5月9日與她離婚,但我不同意,被告就情緒失控對我為威脅恐嚇言語,並向我表示「你少來這邊呼嚨我,你要呼嚨我幾時阿?你有多少性命好賠我?有需要人家這樣跟你威脅跟你講嗎?」、「張俊德先生,你給我允諾,5月9號你願不願意,如果不願意的話,看是你跟我死,還是你們家死光光!」、「你不用在那邊耍啦,你自己要明白透徹啦,自己才會有一片前途啦,否則大家死著看啦!」等內容,當時我聽到這些話心裡會感覺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1頁暨背面);另經本院依職權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害人所提出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
對話方:…(錄音內容不清無法辨識)被害人:你不要在那邊胡鬧。
對話方:你把這件事情作解決,這樣才是一個比較完美的方式,大家有好處。
被害人:你在那邊沒禮貌的話你會要付出代價的,你不可以
這樣...對話方:付出代價,誰代價啊?笑死人來聽?(大聲) 你怕
誰啊,你如果5 月9 號你沒有來簽的話,我告訴你,你那張什麼想要的,我可以把它燒掉,你讓人家抓狂嘛你。【錄音光碟時間0 分24秒】被害人:你在發什麼神經啊?【0分27秒】對話方:誰神經啊?是你神經來我才變成神經的耶! 【錄音
光碟時間0分30秒】被害人:你在那邊不要大聲講話。
對話方:你是發瘋是不是(台語)?被害人:老人家在那邊你不要在那邊大聲講話。
對話方:老人家是應該尊重的,他比你有格啊! 你沒格! 你
聽得懂嗎?被害人:你在那邊吵你是...對話方:你的吵是因為...因你而起...被害人:因你而起...對話方:請問這件事不這樣子擺平,你能夠了得嗎?被害人:這件事情,什麼這件事情,你不要去做這些奇奇怪
怪的,莫名其妙的髒事。【錄音光碟時間0 分56秒】對話方:張俊德先生,你少來在那邊呼嚨我,你要呼嚨到幾
次啊?你有多少性命好來賠啊(台語)?有需要人家這樣跟你威脅,人家這樣跟你講嗎(台語)?很糟踏人欸!【錄音光碟時間1 分10秒】被害人:你威脅威脅... 你不要在那邊吵吵鬧鬧,你要回來左營。
對話方:我沒有想要這樣,你自己有答應5 月9 號的話我可
以..我不會用這樣子..【錄音光碟時間1 分21秒】被害人:我答應你怎麼?我怎麼能答應你?你現在在告我,
我現在在訴訟中。【錄音光碟時間1分26秒】對話方:我告你?你告我耶! 都一樣耶! 你有台下..台下處
理,好好處理,你不要嗎?你非得要這樣子大家都攤開一筆一筆一直告下去嗎,你要的單子我也不會想要給你,一樣的道理啊! 這是什麼道理啊?道理想要佔便宜而已喔?【錄音光碟時間1 分44秒】被害人:沒有人佔你便宜...對話方:你們張家就想要佔便宜喔?包括小孩子也讓人家養
,那怎麼來不姓胡啊?真的很好笑耶! 【錄音光碟時間1分55秒】被害人:你為... 你再繼續在那邊吵的話...對話方:你一點能力都沒有,你算什麼啊?被害人:我才給你匯3萬幾天,你馬上3天不回家!對話方:你的回家跟我的回家不一樣的道理啦! 【錄音光碟
時間2 分6 秒】被害人:禮拜六、禮拜天、禮拜一你去哪裡啊?對話方:張俊德先生,你不用在那邊掐指什麼算啦,我好好
的,你的小孩子也自己養的好啦,我很辛苦啦,你真是不要臉耶。【錄音光碟時間2 分18秒】被害人:你才不要臉哩,不要再做那些奇怪的事了。
對話方:張俊德先生,你給我允諾5 月9 號你願不願意?!如
果不願意來的話走著瞧,我跟你講,看是你跟我死,還是你們家都嘛死光光。【錄音光碟時間2 分31秒】被害人:你這些是威脅的言行。
對話方:我沒有想要威脅,你如果簽的話我需要威脅嗎?被害人:我要簽什麼?你都已經在告了?!對話方:張俊德先生,你不用耍呼嚨! 什麼叫做告來告去啊
?不用在那邊耍啦! 你自己要明白透徹啦! 自己才有一片前途啦,否則大家死著看啦! (電話掛斷)【錄音光碟時間2 分56秒】上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有本院102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參以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具體對話內容,核與證人張俊德前揭證述電話通話過程、情境及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上開電話錄音對話內容,確係案發當時其與證人張俊德間所為對話一節,顯見證人張俊德前揭證述遭被告經由電話以言語進行恐嚇等情,尚非無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於案發時係先遭被害人於電話中出言恐嚇後,始因情緒失控而為上開言語,被害人並未將伊遭恐嚇部分之通話過程前段內容併提出云云,並據此聲請就前揭錄音光碟進行鑑定,欲證明上開錄音內容僅係案發當時雙方通話對話過程之部分內容,另尚有被害人對被告施以言語恐嚇之對話內容未經錄音提出等事實。然參諸前揭勘驗筆錄所示案發當時電話錄音所示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何遭被害人以言詞恐嚇情形,再佐以證人張俊德於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時我沒有用話去激被告,我都是理性的回答被告,是被告自己情緒失控等情(見偵卷第11頁背面),亦與被告前揭所辯述內容有所出入,故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待商榷;況且,縱令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為真,然刑法上正當防衛之目的,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即使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先對被告為言語恐嚇或威脅等不法行為,然此等不法侵害於被害人為言語恐嚇或威脅行為結束時既已同時完成,當屬過去之不法侵害,故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之方式,自無可能排除此等過去已完成之侵害;甚者,觀諸前揭通話過程所示對話內容情境,被告顯係於要求被害人辦理離婚相關事宜後未獲正面回應後始出言恐嚇被害人,並非出於保護自己權利所為,故被告稱係先遭被害人恐嚇或威脅後始出言恐嚇等情事,自仍不足認該等情事已符正當防衛要件,而阻卻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違法性,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無依其聲請就上開錄音光碟進行鑑定之必要。
㈣、另按行為人所實施之恐嚇行為,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換言之,應綜合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即除應參酌被害人主觀上是否確實因遭恐嚇而心生畏懼外,尚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衡量一般人處於個案案發當時情境下,是否亦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而足以產生害怕恐懼之不安感受。查本案被告透過電話對被害人恫稱前述:「你那張什麼想要的,我可以把它燒掉」、「你有多少性命可以來賠阿?有需要人家這樣威脅你跟你講嗎?」、「看是你死我死,還是你們家都嘛死光光!」、「否則大家死著看啦!」等語,客觀上明顯屬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再參以被告於實施前揭言語恐嚇之際,係在被害人之母親住處透過被害人母親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衡諸一般人身處此等情境下,顯均足以對自身及家人安危產生不安感受而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並感受害怕、恐懼,此由被害人於偵查時陳述:當時我聽到這些話心裡會感覺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益足佐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於本案案發後被害人曾前往伊住處外徘徊,且雙方業已簽訂離婚協議書,另被害人本身亦受過軍事訓練,由此種種跡象可顯示被害人並未因因前揭恐嚇行為產生心理恐懼云云,並據此欲聲請傳喚其住處外攤販商到院,欲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曾前往被告住處外徘徊之事實。然被害人是否曾受軍事訓練、案發後是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及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徘徊等情事,與被害人於案發當之際是否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受有心理上恐懼之事實,本無論理上之必然關係存在,尚無憑藉此等情狀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受有任何心裡恐懼之事實,職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亦無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到院證明其所辯情事真偽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有卷附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院卷第4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案發時先後以前述數言語內容恫嚇告訴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原即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詎其僅因不滿未能就離婚事宜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竟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不僅危害告訴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尚賴家人支助生活所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