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翊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4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翊宸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8 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曹翊宸於民國101 年7 月某日起至102 年3 月底之期間內,在高雄市○○區○○○街○○○ 號清心福德飲料店擔任店員職務,詎其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與該店同事聊天之機會,趁機開啟該店收銀機,竊取由該店其他同事所保管放置在該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 元,並於得手後花用殆盡;嗣其於102 年3 月底自該店離職後,再因缺錢花用,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探視同事為由,先後於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返回該店,並均利用與該店同事聊天之機會,趁隙開啟該店收銀機,分別竊取收銀機內所放置如附表編號2 至8 「行竊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且於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嗣經該店經理陳慧菁盤點現金發現短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案經清心福德店負責人陳凱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曹翊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翊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清心福德飲料店經理陳慧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12頁,偵卷第7-8 頁),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冊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相關照片13張等物品可佐( 見警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歷次所竊取現金數額各介於500 元至1,000 元間,尚屬非鉅,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已遵照和解條件賠付賠償金完畢,並獲被害人諒解且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陳述狀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次觸罹刑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經履行完畢,且獲被害人諒解而同意給予自新機會等情,俱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行竊金額│ 處 刑 欄 ││ │ (民國) │(新臺幣)│ │├──┼──────┼────┼───────────┤│ 1 │102年3月18日│ 500元│曾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 │12時12分25秒│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102年5月16日│ 500元│曾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 │18時11分49秒│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2年5月18日│ 500元│曾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 │17時24分38秒│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5月22日│ 500元│曾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 │18時40分36秒│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2年5月25日│ 500元│曾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 │11時23分23秒│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2年5月27日│ 1000元│曾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 │14時19分06秒│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2年5月28日│ 1000元│曾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 │17時24分15秒│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2年5月31日│ 1000元│曾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 │07時51分05秒│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