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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2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63、第19610號、第19938號、第20883號),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如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編號2 、4 、7 、8 、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坤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2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劉○○等人之財物得手(詳細行竊過程如附表所示)。嗣附表所示之劉○○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顏○○代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坤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各次犯行之告訴人劉○○(警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葉○○(警卷二第3 頁)、林○○(警卷四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三第32頁)、告訴代理人顏○○(警卷三第6 頁至第7 頁)、被害人吳○○(警卷四第8 頁至第9 頁)於警詢或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查獲之機車照片(警卷一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39頁)、天公爐圖片(偵卷一第21頁)(證明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犯行);現場照片(警卷二第4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二第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二第7 頁)、天公爐圖片(偵卷一第21頁)(證明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三第14頁至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三第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二第22頁)(證明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四第15頁至第18頁)、現場照片(警卷四第24頁至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四第27頁)(證明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四第18頁至第24頁)、現場照片(警卷四第25頁至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四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三第29頁)(證明附表編號7 、8 、9 所示犯行)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臻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坤峰為附表編號1 、2 、3所示之犯行持用之扳手、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攜帶至現場之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持該扳手用以轉動「○○堂」天公爐爐耳之螺絲,足認該扳手質地堅硬,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亦應為金屬製品,質地亦為堅硬,倘持該等扳手、螺絲起子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該扳手、螺絲起子均屬兇器無訛,縱被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時,攜帶螺絲起子至現場預供行竊之用,然見「高雄市○○○○○院」天公爐之爐耳上方螺絲已鬆動,即以手轉開,在卸下天公爐爐耳上方2 顆螺絲後,徒手拔下天公爐爐耳並帶走,而未以該螺絲起子拆卸天公爐爐耳,然依上開判例說明,其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至犯罪現場,即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二)查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地點,該址雖係公司,然平日該公司之老闆住該處,那邊是公司與住處結合在一起的,此業據證人林○○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32頁背面),是該址係住宅甚明;另附表編號7 、8 、9 所示之犯罪地點(即「○○企業社」),該址僅係工廠而已,平時並無人居住,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9頁),是「○○企業社」則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可確認。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怕遭人發現,在尚未竊得財物即離開現場,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 、7 、8 、9 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就前述附表編號2 所載竊取「○○堂」天公爐爐耳而未能得逞之犯行,應屬未遂,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同法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屢次無端竊取他人物品,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又將該等竊得物品變賣並將所得花用殆盡,以致查獲時均無法返還物品或賠償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自承患有憂鬱症,有其提出之春霖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2 、4 、7 、8 、9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就附表編號2 、4 、7 、8 、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持用之扳手、用以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持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之所得財物│ 主 文 ││號│ │ │ │ │ │├─┼─────┼──────┼───┼─────────┼──────┤│1 │102 年6 月│高雄市小港區│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李坤峰犯攜帶││ │25日上午11│○○街0-0號 │ │D 號普通重型機車,│兇器竊盜罪,││ │時56分許 │之「○○堂」│ │行經左列地點,見該│累犯,處有期││ │ │ │ │處之天公爐無人看守│徒刑柒月。 ││ │ │ │ │,認有機可趁,持客│ ││ │ │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扳手,先將固定於天│ ││ │ │ │ │公爐左側龍形銅質爐│ ││ │ │ │ │耳之2 支螺絲卸下,│ ││ │ │ │ │因尚有1 支固定螺絲│ ││ │ │ │ │埋在香灰裡而無法以│ ││ │ │ │ │扳手卸下,其遂徒手│ ││ │ │ │ │將左側爐耳(價值新│ ││ │ │ │ │臺幣《下同》4,500 │ ││ │ │ │ │元)拉扯拔下,得手│ ││ │ │ │ │後隨即騎車離去。 │ │├─┼─────┼──────┼───┼─────────┼──────┤│2 │102 年6 月│同上址 │同上 │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至│李坤峰犯攜帶││ │26日上午8 │ │ │左列地,見無人看守│兇器竊盜未遂││ │時27分許 │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罪,累犯,處││ │ │ │ │使用之扳手,欲竊取│有期徒刑陸月││ │ │ │ │該處天公爐之右側龍│,如易科罰金││ │ │ │ │形銅質爐耳,正當以│,以新臺幣壹││ │ │ │ │扳手將固定右側爐耳│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螺絲卸下時,因發│。 ││ │ │ │ │現對面有人,未免犯│ ││ │ │ │ │行被查覺,旋即騎車│ ││ │ │ │ │離去而未遂。 │ │├─┼─────┼──────┼───┼─────────┼──────┤│3 │102 年7 月│同上址 │同上 │又騎乘上開機車至左│李坤峰犯攜帶││ │2 日晚間10│ │ │列地點,見無人看守│兇器竊盜罪,││ │時26分許 │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累犯,處有期││ │ │ │ │使用之扳手,將固定│徒刑柒月。 ││ │ │ │ │天公爐右側龍形銅質│ ││ │ │ │ │爐耳的2 支螺絲卸下│ ││ │ │ │ │,因尚有1 支固定螺│ ││ │ │ │ │絲埋在香灰裡而無法│ ││ │ │ │ │以扳手卸下,遂徒手│ ││ │ │ │ │將該右側爐耳(價值│ ││ │ │ │ │4, 500元)拉扯拔下│ ││ │ │ │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 ││ │ │ │ │去。 │ │├─┼─────┼──────┼───┼─────────┼──────┤│4 │102 年6 月│高雄市鳳山區│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李坤峰犯竊盜││ │6 日下午1 │○○路000巷3│ │左列地點,見該處之│罪,累犯,處││ │時30分許 │0弄2號 │ │天公爐無人看守,且│有期徒刑陸月││ │ │ │ │天公爐兩側龍形銅質│,如易科罰金││ │ │ │ │爐耳的各2 支螺絲,│,以新臺幣壹││ │ │ │ │已因不明原因鬆開,│仟元折算壹日││ │ │ │ │只剩1 支固定螺絲埋│。 ││ │ │ │ │在香灰裡,認有機可│ ││ │ │ │ │趁,即徒手將上開兩│ ││ │ │ │ │側爐耳(價值10,000│ ││ │ │ │ │元)拉扯拔下,得手│ ││ │ │ │ │後隨即騎車離去。 │ │├─┼─────┼──────┼───┼─────────┼──────┤│5 │102 年6 月│高雄市前鎮區│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李坤峰犯攜帶││ │25日下午11│憲德街100 之│ │左列地點,趁代天院│兇器竊盜罪,││ │時7 分許 │1 號「高雄市│ │管理人疏於看管之際│累犯,處有期││ │ │○○○○○院│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徒刑柒月。 ││ │ │」 │ │之螺絲起子至天公爐│ ││ │ │ │ │旁,見固定天公爐兩│ ││ │ │ │ │側龍形銅質爐耳的螺│ ││ │ │ │ │絲已因不明原因鬆開│ ││ │ │ │ │,遂徒手將兩側各2 │ ││ │ │ │ │支螺絲卸下,又上開│ ││ │ │ │ │兩側爐耳均尚有1 支│ ││ │ │ │ │固定螺絲埋在香灰裡│ ││ │ │ │ │而無法卸下,即徒手│ ││ │ │ │ │將兩側爐耳(價值8,│ ││ │ │ │ │000 元)拉扯拔下,│ ││ │ │ │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 │ │ │ │。 │ │├─┼─────┼──────┼───┼─────────┼──────┤│6 │102 年6 月│高雄市前鎮區│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李坤峰犯侵入││ │4 日上午9 │○○街261 號│ │左列地點,見該址住│住宅竊盜罪,││ │時39分許 │ │ │宅正在施工,無人於│累犯,處有期││ │ │ │ │1 樓看守之際,認有│徒刑柒月。 ││ │ │ │ │機可趁,即徒步進入│ ││ │ │ │ │該住宅內,徒手竊取│ ││ │ │ │ │林○○所有而置放在│ ││ │ │ │ │該建築物內之線鋸機│ ││ │ │ │ │1台(價值5,000元)│ ││ │ │ │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 ││ │ │ │ │去。 │ │├─┼─────┼──────┼───┼─────────┼──────┤│7 │102 年6 月│高雄市前鎮區│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左│李坤峰犯竊盜││ │5 日上午10│○○○街20 │ │列地點,見該工廠當│罪,累犯,處││ │時24分許 │號「○○企業│ │時無人在內,認有機│有期徒刑陸月││ │ │社」 │ │可趁,即進入該工廠│,如易科罰金││ │ │ │ │,徒手竊取電焊機1 │,以新臺幣壹││ │ │ │ │台(價值10,000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 ││ │ │ │ │去。 │ │├─┼─────┼──────┼───┼─────────┼──────┤│8 │102 年6 月│同上址 │同上 │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李坤峰犯竊盜││ │5 日上午10│ │ │往左址工廠,徒手竊│罪,累犯,處││ │時42分 │ │ │取電焊機1 台(價值│有期徒刑陸月││ │ │ │ │10,000元),得手後│,如易科罰金││ │ │ │ │隨即騎車離去。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9 │102 年6 月│同上址 │同上 │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李坤峰犯竊盜││ │5 日上午11│ │ │左址工廠,並將機車│罪,累犯,處││ │時6 分許 │ │ │騎入該工廠,徒手竊│有期徒刑陸月││ │ │ │ │得電焊機1 台(價值│,如易科罰金││ │ │ │ │10 ,000 元),並將│,以新臺幣壹││ │ │ │ │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仟元折算壹日││ │ │ │ │後,騎車離去。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