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241、208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瑋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瑋因與綽號「鴨子」之蔡○憲有債務糾紛,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凌晨4 時許,接獲友人江○杰以電話告知蔡○憲將於當日上午7 時30分與楊○億一同自高雄國際航空站搭機前往菲律賓(實僅有楊○億欲前往菲律賓)時,因恐自己之債權不保,旋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布丁」之唐○辰,另由友人李○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瑋,一同自新北市○○區南下,欲攔阻蔡○憲搭機出境。嗣同日上午7時2分許,劉家瑋將車駛入國道○號高速公路○○服務區時,因知悉無法於7 時30分前趕至高雄國際航空站攔阻蔡○憲,為使該班飛機無法按時起飛,明知中○○空公司前往菲律賓之班機並無人攜帶爆裂物之情事,竟基於未指定犯人向民用航空事業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03分許,以設置於國道○號高速公路○○服務區之公用電話(編號0000000、號碼為0000000)撥打至高雄國際航空站國內線服務臺(電話號碼00-0000000),向接聽電話之服務人員黃○菁謊稱:「有人將持爆裂物上去。一個好像戴眼鏡的,他好像從臺灣飛回菲律賓。我剛好路過小港機場附近的時候,剛好有早餐便當店,他在跟人家聊天的時候說帶爆裂物上去,說7 點半的時候」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民用航空事業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罪,致該班0000-000號班機必須將所有行李及旅客重新進行安全檢查,因而延誤至當日上午11時30分始行起飛。嗣經員警調閱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服務區之監視器錄得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江○杰、黃○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30至31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並有謊報電話之錄音光碟、通話錄音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查詢結果、公用電話照片及該電話明細資料、被告手機號碼通聯記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52、54至61頁;偵二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前段之誣告罪。另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債務糾紛,竟以上開非法方式欲達成其目的,無端耗費國家資源,導致眾多旅客行程受到拖延,行為實不可取,復考量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