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桂珍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13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聲判字第79號裁定交付審判確定後,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桂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桂珍為郭燕妮之父郭培源(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死亡)續絃之配偶,郭燕妮與許鳳寶為配偶關係。王桂珍因不滿郭培源將財產全權交由郭燕妮及許鳳寶處分,竟分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殘陽居*僅此一家別無分號」之作者名義,在「愛情公寓」網站部落格上,先後2次散布下列文字:
㈠先於101年1月3日公開發表篇名為「傷痛」之文章,內稱:
「亡者還躺在靈堂中…黑心的小孩(左營國貿郭×妮)就把亡父的錢拿光光…甚至連喪葬費都不要出…(政府有補助喪葬費,錢領了卻不要付喪葬費),把亡父丟在靈堂…爭財產…等殯儀館人催要喪葬費」等語,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傳述足以貶損郭燕妮名譽之不實內容。
㈡又於101年7月29日公開張貼文章稱:「他自從有病之後他的
錢和印章等東西都被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給搜去了」、「我當時第一個反應就是:老公是被人害死的…一定是那個黑心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謀財害命」、「那對黑心夫妻和政府領了喪葬費,卻不想用在老公的喪事上」、「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支領了喪葬費卻不付她老爸的喪葬費用」等語,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傳述足以貶損郭燕妮、許鳳寶名譽之不實內容。
二、案經郭燕妮、許鳳寶聲請交付審判獲准,視為已提起公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桂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愛情公寓」網站上張貼上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辯稱:我當時心情不好才會寫這些文章,整篇文章是有關錢的事,我是被網友設計,文章內容我沒有寫告訴人全名;本件發表內容並未公開,是帳戶遭盜用才遭公開的云云(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第51頁正面)。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愛情公寓」網站上張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文章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34頁反面);而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文章確實為公開張貼,此由上開文章張貼之網頁資料右上角「檔案狀態」欄均顯示非鎖定之符號,且從網友回覆與發言均未見有隱藏或限制等情即明,此有該網頁資料3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2至14、18、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愛情公寓」之尚凡資訊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謂:「被告住戶編號並無申告過帳號遭盜用狀況,查詢使用紀錄亦無被盜用情形;當時愛情公寓系統並無異常狀況導致用戶日記文章內容由隱藏改公開狀況發生。」,有該公司103年4月2日尚凡資訊字(103)第01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上開文章張貼自始至終均為公開狀態自明,此部分應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所張貼之「亡者還躺在靈堂中…黑心的小孩(左營國貿郭×妮)就把亡父的錢拿光光…甚至連喪葬費都不要出…(政府有補助喪葬費,錢領了卻不要付喪葬費),把亡父丟在靈堂…爭財產…等殯儀館人催要喪葬費」、「他自從有病之後他的錢和印章等東西都被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給搜去了」、「我當時第一個反應就是:老公是被人害死的…一定是那個黑心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謀財害命」、「那對黑心夫妻和政府領了喪葬費,卻不想用在老公的喪事上」、「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支領了喪葬費卻不付她老爸的喪葬費用」等文章,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為不法侵吞郭燕妮父親財產,甚而為攫取財產不惜謀害郭燕妮父親性命之不孝之人,且稱告訴人等2人為「黑心女兒及黑心女婿」意指告訴人等2人有違孝道之情,自足以貶損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無訛,此節亦堪認定。
(三)就被告於101年7月29日在網路上公開張貼文章稱:「他自從有病之後他的錢和印章等東西都被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給搜去了」等語(即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燕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14日之
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是我父親郭培源親自簽寫的,當時我及我先生許鳳寶陪同郭培源一同前往簽寫,而該筆退伍金是我於99年11月1日持郭培源身分證件及住院證明領取的,我領取該筆退伍金後就拿來支付郭培源醫藥費、看護費,且郭培源將支付上開費用剩餘的錢贈與給我做辦理其後事所用,99年11月12日退伍金單據、99年10月23日公證遺囑都是我跟許鳳寶及郭培源在場,郭培源親自簽寫的,當時郭培源意識清楚,而郭培源於97年8月31日就開始生病,在當(97)年9月時他就授權將身分證、榮民證、印章及郵局存摺放在我這邊幫他保管,並在公證人面前由郭培源親自簽寫授權書,郭培源生前有告訴我,他有跟被告說過將他的證件及印章都放在我這邊,而且在98年間被告有向郭培源要證件辦她小孩健保費,因為當時郭賠源證件已經在我這邊,所以郭培源就叫我帶著他的證件與被告一同辦理,許鳳寶也有一起去,所以被告都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鳳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岳父郭培源的退撫金是我配偶郭燕妮領取,99年10月14日之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是郭培源親自簽名,遺囑及授權書也都是郭培源親自簽寫的,而他的印章、郵局存摺、俸金支領憑證、身分證等相關證件都是郭培源親自給郭燕妮,因此有寫授權書授權給郭燕妮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相符。且從99年9月30日郭培源簽名之授權書可知,其確實自97年8月間因病而授權將其印章、存摺及相關證件均交由郭燕妮保管,並將郵局存摺之存款交由郭燕妮保管支用其醫療及生活費等情,且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此有授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他卷第77頁),與證人郭燕妮上開證述,關於郭培源於97年8月31日就開始生病,在9月時他就授權將身分證、榮民證、印章及郵局存摺交由其保管等情相符,是郭燕妮上開證述並非無據。
⒉再觀之郭培源簽寫之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其改支事由
為「治病需錢」,此有該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64頁),亦與證人郭燕妮上開證述關於其領取該筆退伍金後係拿來支付郭培源醫藥費、看護費用相符,顯見郭培源會將該筆退伍金申請改支1次退伍金,係因生病需要用錢,而將該筆退伍金交由當時照顧之郭燕妮領取代為保管,亦屬合理。況且,當時郭培源雖因病需用錢,然意識清醒而可自行簽寫並決定是否將退伍金、印章、證件等物品由何人保管,此亦有郭陪源於99年10月14日簽寫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65頁),自難認當時郭培源因病即任由其財產及印章、證件遭郭燕妮、許鳳寶擅自拿取,顯見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之父親郭培源於00年0月0生病後,即委由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協助照護,且同意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國民身分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由告訴人郭燕妮保管,並同意由聲請人郭燕妮領取郵局帳戶存款及辦理其他相關事宜,作為一切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郭培源之退伍金乃郭培源親自結清並將之贈與聲請人郭燕妮等情,應屬為真。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郭培源生前證件都放在郭燕妮她們那邊,99年10月14日郭燕妮她們去退輔會把郭培源的退休金結清,錢都被她們領走等語(見偵他卷第35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郭培源生前將印章、郵局存摺及相關證件均交給郭燕妮,而退伍金由郭燕妮結清等情,是證人郭燕妮上開證述被告知悉印章等物品尤其保管等情,應堪採信。
⒊另就郭培源退伍金領取時間為99年11月1日已如前述,而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99年10月初有向郭燕妮借400元,若郭培源退伍金未遭郭燕妮領走,我現在可以領約1000萬元等語(見偵他卷第35頁),顯見被告十分缺錢花用,在此情形下自會注意郭培源退伍金及生前財產之狀況,於郭培源生前其應當可向郭培源詢問或調查,豈會在退伍金遭郭燕妮領取時均未向郭培源反應及瞭解,直至郭培源死後才發現郭培源財產均遭郭燕妮及許鳳寶領走之理,顯見被告理應知悉郭培源書立之上開授權書、遺囑之內容,並對於郭培源同意將郵局帳戶之款項及相關事宜交由郭燕妮處理,與贈與其退伍金等情,被告應無不知之理;退步而言,縱被告不知悉上情,然郭培源交付印章、存摺及相關證件為97年8月間已如前述,被告於網路上公開發表上開文章時間為101年1月3日及同年7月29日,期間相隔3年多,而郭培源於99年12月19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他卷第71頁),與郭培源交付印章等物品時間相隔亦2年許,又郭培源於99年10月14日意識仍為清楚,此從其簽寫上開切結書及申請書自明,被告既為郭培源生前之配偶,對其生活起居應當知悉甚詳,自交付印章到郭培源死亡期間,被告理當可以向郭培源詢問印章、證件及存摺是否遭郭燕妮及許鳳寶擅自拿取亦或是郭培源授權交付,即可經由郭培源而輕易查證,其卻在發表言論之前,未經過善意篩選及查證即恣意在網路公開發表上開文章,不僅已使一般人對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產生不法侵害父親財產之負面評價,亦彰顯被告在獲得充足資訊之情況下,卻僅選擇對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不利之事項加以散布,而掩藏聲請人郭燕妮、許鳳寶取得郭培源之財產乃係獲得郭培源之授權與同意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張貼上開文章之時,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可言。
(四)再就被告於101年1月3日,在網路上公開發表篇名為「傷痛」之文章,內稱:「亡者還躺在靈堂中…黑心的小孩(左營國貿郭×妮)就把亡父的錢拿光光…甚至連喪葬費都不要出…(政府有補助喪葬費,錢領了卻不要付喪葬費),把亡父丟在靈堂…爭財產…等殯儀館人催要喪葬費」,及於101年7月29日在網路上公開發表「那對黑心夫妻和政府領了喪葬費,卻不想用在老公的喪事上」、「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支領了喪葬費卻不付她老爸的喪葬費用」等語(即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部分:
經查,郭培源之喪葬費已由告訴人郭燕妮以郭培源退伍金支付結清,且告訴人等2人並未另外領取喪葬費補助等情,業據告訴人郭燕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培源過世後喪葬費用是我拿他的退伍金支付的,我沒有向退輔會請領喪葬費用;當時給付禮儀公司時依照約定分3期給付,即分次於99年12月21日、同月27日,而最後一期是在同月30日給付完畢,給付完後禮儀公司就開立一張發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證人許鳳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郭燕妮都沒有請領喪葬費補助款,因為我們不知道可以請領,我們是以郭培源退伍金來支付喪葬費,總共分3次給付完畢,沒有遲延給付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相符,並有普林企業社治喪禮儀規劃書及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66至68頁)。是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連喪葬費都不要出…(政府有補助喪葬費,錢領了卻不要付喪葬費)」、「等殯儀館人催要喪葬費」、「那對黑心夫妻和政府領了喪葬費,卻不想用在老公的喪事上」、「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支領了喪葬費卻不付她老爸的喪葬費用」之文章,已非事實。再者,雖證人郭燕妮及許鳳寶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被告是郭培源的被配偶,所以我們私下有請禮儀公司的員工陳平向被告說要不要幫忙給付喪葬費,但被告拒絕後,我們就繼續支付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82頁),是縱使郭燕妮、許鳳寶確曾請禮儀公司轉達被告支付部分喪葬費,但亦於遭被告拒絕後,郭燕妮及許鳳寶仍如期給付完畢,此亦可從上開禮儀規劃書下方記載:「12月21日29000元、12月27日3萬元及付清」,並於100年1月5日開立發票等情,均可知郭燕妮及許鳳寶並未在領取退伍金後卻不支付喪葬費用,亦未發生遲延給付致禮儀公司向被告追討等情,郭燕妮及許鳳寶應係基於被告為郭培源妻子之情誼,由禮儀公司轉達希冀被告能盡為人妻子之心意,並非故意不付喪葬費用自明。另郭培源係於99年12月19日死亡,且被告於101年7月29日在網路上稱禮儀公司人員係於郭培源出殯前一天向其追討喪葬費,而被告係於101年1月3日、同年7月29日於網路上張貼上開文章各節,亦有網頁資料2份、郭培源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12至14、19、71頁),縱如被告所言禮儀公司之人曾向被告追討喪葬費,惟自禮儀公司之人向其追討喪葬費之日起(即郭培源出殯前一天)至被告張貼上開文章時,已相隔1年多之時間,而被告未加查證郭培源之喪葬費是否已付清、是由何人付清各情,率爾張貼上開文章,亦難認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五)末就被告於101年7月29日在網路上公開發表「我當時第一個反應就是:老公是被人害死的…一定是那個黑心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謀財害命」等語(即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郭培源曾簽署預立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表示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而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願接受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及不接受施行心肺腹甦術,被告並於該意願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上簽名,而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則分別於「在場見證人」欄上簽名乙節,業據告訴人郭燕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預立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是郭培源親自簽寫,當時有我及許鳳寶在場,事後有給被告簽名,郭培源去世當時我及許鳳寶都在現場,醫生急救後仍然無效,他就去世了,待他過世後約半小時被告才到現場,醫生就宣布郭培源去世了,我們都尊重醫生的治療,醫生沒有說還有其他治療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許鳳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預立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是郭培源簽寫的,當時他意識清楚,我跟郭燕妮都在現場,他去世當時我們遵照醫師專業給他作急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相符,並有預立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70之1、71頁),顯見郭培源係在醫生依照專業急救仍無效下,因闌尾類癌併轉移而死亡,並非由郭燕妮、許鳳寶不予急救或其他加害行為所致,且被告明知選擇安寧緩和醫療乃郭培源生前之意願甚且簽名於上,卻仍張貼「我當時第一個反應就是:老公是被人害死的…一定是那個黑心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謀財害命」之文章,尚難稱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2篇文章時確有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為誹謗之犯意,應堪認定。
(六)雖被告另辯稱:上開文章內容我沒有寫告訴人全名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誹謗之對象,雖以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必要,但仍應不限於指明姓名,僅要可從文字或圖畫推知所指之人為何人應即足。查被告於101年7月29日公開張貼上開文章內均將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全名寫出,當係具體針對特定之人所為,自不待言;另被告於101年1月3日公開張貼之文章雖就告訴人郭燕妮之名字以「郭X妮」代替,但觀之其於告訴人名字前亦標註為「左營國貿」,而郭燕妮戶籍地即在高雄市左營區,此亦經證人郭燕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又郭燕妮確有領取郭培源退伍金,且郭培源為郭燕妮父親並於被告發表文章當時業已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從被告張貼上開文章內容,一般社會大眾若與郭燕妮熟識,均得從被告所寫之名字、地址及生活狀況推知所指之人即為郭燕妮,揆諸前揭說明,既可推知前揭文字係指郭燕妮,縱被告就101年1月3日之文章並未指名道姓,仍無礙於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
(七)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再按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於網路上公開發表上開文章內容時,其既未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上開文章即為真正惡意而有誹謗之犯罪故意自明。
(八)次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310條第1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0條第2項)2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2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5種阻卻違法之事由。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然仍須適當,而非恣意無的放矢、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上開阻卻違法事由與本件相關者有: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而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然定有明定。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而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均非公眾人物,且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是否有被告所指摘之行為,僅係渠等個人私生活領域之家庭事務,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他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傳述。是以,被告張貼上開文章之行為,自難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誹謗被害人郭燕妮、許鳳寶等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次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相隔已逾6月,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郭燕妮、許鳳寶父親之配偶,對於渠等父親死亡後,本應更加愛護、安慰郭燕妮、許鳳寶,並互相照顧、扶持,卻因不滿告訴人等2人將郭培源退伍金領走乙事與告訴人0生嫌隙,而恣意於網路上公開散布誹謗告訴人等2人之文字,不僅足以貶損告訴人等2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亦有失身為長輩之風範,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犯後仍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散布前開文章之對象為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覽,致告訴人等2人名譽受損範圍甚大,且告訴人等2人遭喪父之痛已十分傷心,尚要承受被告為上開誹謗行為之精神悲痛,對告訴人等2人情感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