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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2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金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金池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金池原受僱於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東昇彎管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並應按月於每月5日,將當期所收取之貨款(應收期間為往前回溯第3個月之26日起至第2個月之25日止)交回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江金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該期代為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將其自客戶燁典不銹鋼處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5,618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99年7月5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該期代為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將其自客戶燁典不銹鋼及三協和鐵工廠處收取之貨款共計萬35萬7,407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99年8月5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該期代為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將其自客戶燁典不銹鋼處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萬2,561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東昇彎管有限公司發覺帳款異常,經與客戶核對帳款後,始發現上情(起訴書原載犯罪時間為99年7月5日、99年8月5日、99年9月5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案經東昇彎管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金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東昇彎管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啟祥於偵訊指稱之情節相符,且有東昇彎管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及本票影本各4紙、統一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告訴人之上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盡忠職守,因為借貸予他人金錢,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法紀觀念極為薄弱,亦破壞僱傭間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42萬5,586元,尚未賠償予被害人,暨其於本案發生前僅於73年間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酌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