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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2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文明於民國102 年3 、4 月間之某日下午,至高雄市○○區○○○路易服社會勞動時,發現路旁雜草叢生處,置有廠牌為TAIWAN MOBILE牌之內無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支《原屬關○○所有(起訴書誤載為關○○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於102 年

2 月20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邊藥用植物園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潘文明知悉上開行動電話

1 支外觀新穎完整,應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

1 支,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據為己有。

二、潘文明復於102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開放式置物盒內有皮包1 個(為李○○所有,內有身分證、汽、機駕照、健保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各1 張、現金

100 元),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嗣後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丟棄於高雄市○○區○○路盡頭之大排水溝內。

三、潘文明另於102 年5 月8 日晚間9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開放式置物盒內有三星牌行動電話耳機1 個(價值200 元),現場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耳機,然旋即為跟監多時之員警王○○、林○○當場逮捕,潘文明見警上前逮捕,即將竊得之耳機丟在地上,因而當場人贓俱獲;而員警在潘文明身上扣得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行動電話

1 支;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亦攝得潘文明伸手竊取機車前開放式置物盒內皮包之畫面,因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關○○證述(警卷第8 頁)明確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扣案之手機照片(警卷第17頁)等證據在卷供核;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指證(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綦詳,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丟棄贓物現場之照片(警卷第2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許○○(警卷第4 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巡佐林○○(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以上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合,復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堪認其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1 年11月13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前揭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件侵占及竊盜之犯行,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足認先前寬厚之刑罰裁量均無法收得刑罰之預防、教化之效,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另考量所侵占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