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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2999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5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子、丙○○之弟,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

101 年10月19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680 號裁定乙○○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甲○○、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於101年10月26日18時前遷出甲○○住所(地址:高雄市○○區○○里○○○路○○○○巷○ 弄○ 號,下稱上列住所),及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且應遠離上列住所至少100 公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員警黃秋富於101 年10月24日21時10分向乙○○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乙○○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詎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在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於101 年10月29日8 時25分許止,仍繼續居住在甲○○上列住所內,而未依前述保護令所命遷出上列住所並遠離至少100 公尺,已違反前述保護令。嗣丙○○於101 年10月29日8 時25分許前往上列住所探視父親甲○○,因見胞弟乙○○猶仍居住在上列住所內,乃報警將乙○○當場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而卷內復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且未依限遷出並遠離上列住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前述保護令之犯意,辯稱:是父親(指被害人甲○○,下同)行動不便要我繼續住在家裡照顧他,我不是惡意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前述保護令被害人甲○○之子、丙○○之弟,因曾對

甲○○、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高雄少家法院遂按丙○○之聲請核發前述保護令,命被告除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接觸外,並限期於101 年10月26日18時前遷出上列住所及繳交全部鑰匙,且應遠離上列住所至少100 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業經員警於101 年10月24日21時10分向被告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且囑其確實遵守而為執行,被告雖業已知曉前述保護令內容,卻在該保護令有效其間內,迄於101 年10月29日8 時25分許止,仍藉故繼續居住在上列住所內,而未依前述保護令所命遷出上列住所並遠離至少100 公尺各情,業經被告坦言在卷(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警卷第5 頁)、丙○○(警卷第4 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前述保護令1 份(警卷第16-1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由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我並未申請前述保護令,是女

兒丙○○自行申請者,而我行動不方便,平時都是被告在照顧我,若被告搬離將無人照顧我平日的生活起居,是以我不曾想要被告搬離等語(警卷第5 頁),及證人丙○○於警詢、本院中證稱:上列住所是我婚後承租予父親居住的,被告出獄後雖亦居住該處,但鄰居屢屢抗議被告經常搬來源可疑的物品及偕同形跡可疑的吸毒者回去等舉動,我擔心父親因此遭受被告的牽連、拖累,才自行申請前述保護令,父親事後得知此事雖曾罵我不仁不義,並一直求我聲請撤銷前述保護令以放過被告,但我不可能放棄等語(警卷第4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24 頁),相互勾稽,堪認前述保護令係丙○○出於保護甲○○之善意自行申請者,事先未徵得甲○○之同意,是以當高雄少家法院核發前述保護令後,甲○○一方面責備丙○○並請求丙○○立即聲請撤銷該保護令,一方面示意被告繼續居住上列住所無庸遷出、遠離,則被告首揭所辯固屬實在。

㈢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且所保護者復兼含公共利益非僅限於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私益,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僅有撤銷、變更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權,況甲○○尚非前述保護令唯一保護對象即被害人,是其得否單獨聲請撤銷該保護令或聲請變更其中特定款項,猶待法院審理後為妥適決定);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遷出或逕自遷回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苟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未依保護令所定遠離特定地點,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21時10分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依限於101 年10月26日18時前遷出上列住所,且遠離該住所至少100 公尺,自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斷不因其係本於甲○○(即前述保護令被害人之一)之指示而為即得解免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單一未依限遷出上列住所之行為,雖併造成其未依報前述保護令所定遠離特定場所之結果,而同時違背2 項以上誡命規範,仍應認論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單純一罪)。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7841號、97年度易字第13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9年6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丙○○出於保護甲○○之善意自行申請前述保護令,被告於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後,縱認該保護令業已妨礙自己對甲○○之平日生活起居照料,本應檢具事證循適法途徑以為調整、救濟,詎其竟捨此不由,率爾不予遵行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告乃係出於具前述保護令被害人身分之一之甲○○指示而為,且其動機在於照顧行動不便之甲○○,實屬非惡。末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情狀(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即明),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對被告略施微懲,希冀被告經此教訓後,得與同具保護甲○○善意之丙○○充分溝通,妥思在不違反保護令等法令規範及公益下、渠2 人對父親盡孝之道,方符家庭暴力防治法在於促成家庭成員彼此和諧相處、相依,俾由一個個家庭基本單位組織而成之整體社會平和發展之最終立法本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