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0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添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4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添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添發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9年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下稱第1 至3 罪),其中第2 至3 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 至5 罪);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罪),嗣上開第1 至6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後,於101 年8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1 年11月8 日上午6 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市○○路○○○ 號之臺灣電力公司旁工地,欲向在該工地擔任保全工作之康昱強催討債務遭拒,雙方遂生言語齟齬,詎料,施添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康昱強,造成康昱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康昱強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康昱強、王乾發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光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證人楊景文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惟未敘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之具體事由,本院審酌證人康昱強、王乾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偵訊過程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非任意性陳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經本院依人證調查程序於審理期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供被告對質、詰問,當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康昱強、王乾發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詞,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添發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案發時確有毆傷被害人康昱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係任職於黃振銘律師事務所擔任主任職務,因被害人與該事務所間存有債務糾紛,且被害人涉嫌侵占、詐欺事務所款項,並對伊友人放重利,伊於案發當天前去向被害人催討相關債務遭拒後,始激於義憤出手毆傷被害人,且伊罹有精神疾患致影響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為之控制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另伊於案發時係依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第23條正當防衛行為、民法第155 條自助行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等規定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均屬依法令之行為,應可依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添發與被害人康昱強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上午6 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市○○路○○○號之臺灣電力公司旁工地向被害人催討債務遭拒後,雙方遂生言語齟齬,被告即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康昱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9 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6 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到場處理員警謝前灝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乙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01 年11月8 日所出具之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偵他卷第10頁、第19至20頁、第42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係擔任黃振銘律師事務所之主任職務,因被害人與該事務所間存有債務糾紛,且被害人涉嫌侵占、詐欺事務所款項,復曾對伊友人放重利,伊於案發當天前去向被害人催討相關債務遭拒後始出手毆傷被害人,應屬義憤傷人,且符合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第23條正當防衛、民法第155 條自助行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等規定,屬刑法第21條所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應可阻卻違法云云,惟:
⒈按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
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又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30年上字第2078號、33年上字第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康昱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之前我工地有狀況,故委託被告陪我到內惟派出所報案做筆錄,被告因此向我索討服務費2,500 元,我認為收費不合理而拒絕給付,被告因此一直來找我麻煩,並於案發當日再度到工地索款,另被告曾向我借款均未清償等情(見偵他卷第
4 頁、第9 頁,院二卷第121 頁),固可認定被害人與被告間於案發前確有金錢往來且存有財務糾紛之事實,然姑且不論被害人是否確有償付款項予被告之法律上或道德上義務暨其給付義務發生之具體原因為何,該等債務糾紛之原因既非於案發現場發生,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單純拒絕償付債務之行為,在客觀上亦非必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自難主張其係激於義憤而傷人,當無疑義。
⒉按刑法第22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至於何者
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須依業務之種類性質及所用方法是否合於一般習慣,及是否不超過業務之範圍而為決定。查本案被告固主張係任職於黃振銘律師事務所擔任主任職務,於案發時係前去向被害人索還積欠事務所債務及侵占、詐欺事務所款項,應屬業務上正當行為云云,然依卷附黃振銘律師以振理法律事務所名義出具之函文內容:「茲於民國102 年7月9 日收到鈞署傳票,被傳人為施添發,惟查被傳人並非本事務所之職員,請勿庸再將訴訟文書送達本事務所」,有卷附振理法律事務所函文乙紙可參(見偵他卷第34頁),則被告稱係任職於上開事務所擔任主任職務一節,是否屬實,已待商榷;況且,縱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擔任黃振銘律師事務所主任,且負有向他人催討積欠事務所款項之職務,然催討款項遭拒後本可循正當法律途徑或其他和平方式謀求解決,並非當然可透過強暴方式迫使他人償還債務,惟被告竟捨此不為而逕自毆傷被害人以圖強索債務,其手段顯已逾越業務範圍,難認屬業務上正當行為而阻卻違法,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非可採。
⒊又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之是
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案發前確有金錢往來且存有財務糾紛之事實一節,固如前述,然即令被害人確實積欠被告債務而拒絕償還,此等單純民事上不法行為能否謂屬前揭「不法」之侵害」而得據以主張正當防衛,已非無疑義;況且,縱令被告所述被害人積欠債務拒絕償還、涉嫌侵占或詐欺事務所款項及貸放重利行為等情屬實,惟此等民事不法或刑事不法情事既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發生完成,被告於案發時自無可能經由毆傷被害人之手段加以即時排除,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現在」之侵害,基此,綜觀本件案發過程,既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防衛情狀存在,則被告主張其毆傷被害人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要件存在云云,當非可採。
⒋按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
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151 條之明文即知,而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以及法律適用程序,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準此,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①有自助意思;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不待言。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案發存有財務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向被害人索討債務遭拒等情,俱如前述,然被告於雙方債務糾紛發生後迄至案發前既均未曾試圖尋求訴訟途徑以實現其債權,且期間均未見被害人有何失聯或避不見面情形發生而得以進一步推斷被害人將難以聯繫或逃避等情事,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而須急於自行實現債權之情狀,自與前揭民法所定自助行為之急迫性要件不符,因之,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非可採。
⒌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現行犯之定義,應以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限(同條第2 項參照),則所謂現行犯,其最大特色在於「現行性」、「即時性」,亦即犯罪行為及行為人均相當明白,且時間上為在犯罪實施當時或在犯罪實施後極短之時間內即時知悉者。查縱令被告所述被害人積欠債務、涉嫌侵占或詐欺事務所款項、貸放重利行為等情屬實,然積欠債務行為本僅屬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刑事犯罪行為,自與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之現行犯無涉,又被告既稱被害人所涉侵占、詐欺及重利等犯行係於案發前即已發生完成,顯亦與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之現行犯定義未符,故被告稱係基於逮捕現行犯規定為出手毆傷被害人,應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云云,當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①傳喚證人黃振銘律師、胡進鴻、黃琦雯等3 人暨調取黃振銘律師往來銀行函詢匯款紀錄,欲證明其於案發時確實任職於振理法律事務所、該事務所與被害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之事實;②聲請傳喚證人張繼稅、蘇福成、曾進興、陳舜星等4 人,欲證明被告遭被害人欺壓而多次搬家及被害人確實涉有重利罪嫌、包攬訴訟等事實;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函詢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曾撥打電話報案舉發被害人涉有詐欺罪嫌之事實;④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被害人是否另涉有詐欺、侵占、包攬訴訟及重利罪嫌遭偵查之事實,然縱令該等待證事實均屬為真,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業均本院分別陳述如前;至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詹鬧傳,欲證明被告因租屋問題遭房東即證人詹鬧傳、被害人等人欺壓之事實,然此等事實與本案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犯行間,亦無直接關聯性存在,基此,自無依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以:伊罹有精神疾患致影響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為之控制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查,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並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精神科接受診治一節,固有卷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6 月5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可稽(見院二卷第148 至157 頁),惟參以上開病歷資料所載內容,僅記載被告罹有上開疾病,至該等疾病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間有何直接關連、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各事項,均付諸闕如,能否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逕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欠缺或減低,本屬有疑;況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前揭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進一步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拾、案發時精神狀態及精神疾病診斷:…施員(即被告)目前符合『第二型雙極性情感性疾病』,綜合上述施員長期以來行為雖然多違反社會規範的價值標準,但在社會化過程中,施員仍可辨識違法行為,對於違法行為會以特定的理由說明淡化之…。足見其仍可辨識基本的社會價值,但在行為因應上從其發展上評估,施員通常只考慮當下自我需求的利益,對他人少有同理,也因此長期以來予他人多衝突或關係緊張。根據施員可清楚描述案發經過細節和分析,以及心理測驗結果綜合評估,推測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仍可對一般事務產生合宜之判斷,推論案發當時其心智仍屬於課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程度…」、「被告施添發雖然罹患第二型雙極性情感性疾病,但並未因此導致於案發時控制行為能力有所喪失或減損」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0月1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6364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暨104 年1 月13日(
104 )長庚院高字第E11151號函覆說明等件存卷可參(見院三卷第21至30頁、第108 頁),可知,被告雖罹有第二型雙極性情感性疾病,然於案發時未因此等疾病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外,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之偵審期間,對於案發當時情境均能鉅細靡遺回答,並進而逐一提出辯駁等情,顯見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離現實之情,應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發生。因之,被告僅憑案發期間罹有精神疾患為由,主張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規定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高雄第二監獄主任管理員江國順、死刑犯廖敏貴等2 人,欲證明被告於另案在監服刑時曾因精神異常毆打廖敏貴成傷而不罰,應確實罹有精神疾病之事實,然此等待證事實顯與本案案發時被告之具體精神狀況無涉,自無依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僅因與被害人存有金錢往來糾紛,不思循理性管道解決,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案發後除未能積極尋求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自身所造成損害外,復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絲毫未見悔改之意,應值非難,暨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雖為大學肄業,惟案發期間罹有前揭精神疾患(然未影響其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現生活所需來源仰賴家人資助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