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進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撤銷裁定,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進文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旁公園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洪昆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內裝有鹽酸之罐子向告訴人洪昆城潑灑,致告訴人洪昆城受有顏面一度灼傷(占體表面積2.5 ﹪)、頸部一度灼傷(占體表面積2 ﹪)、左手二度灼傷(約1x1 公分,共二處)、左膝一度灼傷(占體表面積1 ﹪)、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昆城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審易卷第1177號卷第54頁、簡字卷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