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2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英俊
許英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呂帆風律師王芊智律師被 告 許英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英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許英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許英博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許英博、許英俊、許英武與許英哲、許淑玲、許淑惠為兄弟姊妹(許英哲、許淑玲、許淑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緣許英博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19 號土地),因清償債務事件,經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持憑本院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14916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12月3 日,以99年司執字第148681號查封該719 地號土地。詎許英博、許英俊2 人均明知許英博與許英俊、許英武、許英哲、許淑玲、許淑惠間並無其他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損害債權罪部分業經陽信銀行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先由許英博於99年12月3日至16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本票5張(共計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而虛偽成立本票債權,再由許英俊於99年12月16日持上開本票為證據,分別以許英俊、許英武、許英哲、許淑玲及許淑惠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無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如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欄所示字號之本票裁定後,核發予許英俊。迨許英俊於該等本票裁定確定後,以該等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以許英俊、許英武、許英哲、許淑玲及許淑惠之名義,於100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上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之案號如附表所示),擬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將來分配債務人拍賣款項時,取得參與分配之財產上利益,而使法院誤向渠等交付拍賣款項,嗣因無人應買,致未能得逞,而本院不知情之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乃於101年5月28日將許英博積欠許英俊、許英武、許英哲、許淑玲、許淑惠本票款項之不實事項,於形式審查無誤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如附表「債權憑證案號」欄所示之債權憑證,足生損害於本院對於作成本票裁定、核准本票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
二、其後,陽信銀行再度於101年6月26日,持憑上開91年度執字第1491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719地號土地,經該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0209號執行。
詎許英博、許英俊、許英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損害債權罪部分業經陽信銀行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推由許英博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蔡宗華撰寫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後,許英博旋於101年6月28日持許英俊、許英武之身分證及印鑑,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提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40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1年9月27日;違約金:每月按借款金額千分之二計收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不實事項,持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上開所有之719地號土地設定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740萬元予許英俊、許英武而處分其財產,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陽信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陽信銀行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許英博、許英俊、許英武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英博、許英俊、許英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怡毅、郭寶蓮、證人蔡宗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2SCAN謄字第000152號(第一類謄本)、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8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豐段二小段722地號及同段1288建號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登記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區○○段○○○○○○號、大豐段二小段6建號之公務用人工謄本、公務用建物異動索引、71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9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719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告訴人陽信銀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院本票裁定、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本院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許英博、許英俊所犯如事實一之部分:
1.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許英博、許英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許英博、許英俊2人持前開不實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之所為,應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此見解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英博、許英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英博、許英俊二人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本院承辦人員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許英博、許英俊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後,再持該等裁定參與分配,因無人應買致未能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乃將該等不實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而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是被告許英博、許英俊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雖係數個自然行為,然其等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為之,以遂其等犯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許英博、許英俊前述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其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係其等為詐欺得利所施用之詐術,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
(二)就被告許英博、許英俊、許英武所犯如事實二之部分:
1.按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1) 登記申請書。(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3)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4
)申請人身分證明。(5)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土地權利變動之登記,係依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為形式審查,並不進行實質審查甚明。
2.核被告許英博、許英俊、許英武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另贅引刑法第
216 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許英博、許英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許英博明知其與兄弟姐妹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竟與胞兄即被告許英俊共謀以簽發本票偽造債權之方式,而為聲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嚴重濫用國家司法資源及強制執行之公權力,亦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及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許英博為圖逃避債權之追討,與被告許英俊、許英武一同虛設抵押權,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亦屬非是;惟念及其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許英武、許英俊亦主動塗銷719地號之抵押權設定,且被告3人並就損害債權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分別有103年1月3日所列印之71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清償證明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84頁、第69頁),堪認被告3人犯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英博、許英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許英俊、許英博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許英武雖於79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3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迄至本案發生時,已逾5年,是被告許英武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渠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陳明撤回損害債權之告訴並請求量處被告3人最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參酌上開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許英俊、許英博各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許英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使其等知惕勵,並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英博、許英俊就事實一、二部分,而許英武就事實二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英博、許英俊、許英武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許英博、許英俊就事實一、二部分,而被告許英武就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陽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損害債權罪之刑事告訴,有前開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損害債權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許英俊、許英博就事實一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得利未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許英俊、許英博、許英武就實事二經本院認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面額│發票日│票號 │到期日│本票裁│參與分│債權憑││ │ │ │ │ │ │ │定案號│配案號│證案號│├──┼───┼───┼──┼───┼────┼───┼───┼───┼───┤│1 │許英博│許英俊│370 │90年4 │NO394503│98年4 │99年度│100年 │100年 ││ │ │ │萬元│月29日│ │月29日│司票字│度司執│度司執││ │ │ │ │ │ │ │第6252│字第41│字第41││ │ │ │ │ │ │ │號 │769號 │769號 │├──┼───┼───┼──┼───┼────┼───┼───┼───┼───┤│2 │許英博│許英武│370 │90年4 │NO394508│98年4 │99年度│100年 │100年 ││ │ │ │萬元│月29日│ │月29日│司票字│度司執│度司執││ │ │ │ │ │ │ │第6249│字第41│字第41││ │ │ │ │ │ │ │號 │768號 │768號 │├──┼───┼───┼──┼───┼────┼───┼───┼───┼───┤│3 │許英博│許英哲│370 │90年4 │NO394514│98年4 │99年99│100年 │100年 ││ │ │ │萬元│月29日│ │月29日│度司票│度司執│度司執││ │ │ │ │ │ │ │字第 │字第41│字第41││ │ │ │ │ │ │ │6250號│765號 │765號 │├──┼───┼───┼──┼───┼────┼───┼───┼───┼───┤│4 │許英博│許淑惠│370 │90年4 │NO394506│98年4 │99年度│100年 │100年 ││ │ │ │萬元│月29日│ │月29日│司票字│度司執│度司執││ │ │ │ │ │ │ │第6248│字第41│字第41││ │ │ │ │ │ │ │號 │767號 │767號 │├──┼───┼───┼──┼───┼────┼───┼───┼───┼───┤│5 │許英博│許淑玲│370 │90年4 │NO394507│98年4 │99年度│100年 │100年 ││ │ │ │萬元│月29日│ │月29日│司票字│度司執│度司執││ │ │ │ │ │ │ │第6251│字第41│字第41││ │ │ │ │ │ │ │號 │766號 │766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