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靜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167 、17256 、18220 、19073 、19711 、20108 號、10
2 年度偵緝字第1150、1151、1152、1154、1155、1156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102 年度偵字第181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侵占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因經濟窘困,又有2 名未滿5 歲之幼兒待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式(地點均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處所),徒手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間、地點、行竊方式、遭竊之人及遭竊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己○○在員警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4 、6、7 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警員供述犯有該3 次竊盜之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己○○為取得代步交通工具,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車公司
,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定期限返還車輛,於持有之中,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午○○、陳○○、申○○、寅○○、顏○○、癸○○、丑○○、巳○○、未○○、陳○○、趙○○、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旗山分局及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辛○○、甲○○、丙○○、申○○、子○○、午○○、陳○○、寅○○、顏○○、陳○○、丑○○、巳○○、未○○、趙○○、癸○○、辰○○、庚○○、陳○○、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黃○○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辛○○至丑○○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 至9 、11至12、14至15、17至21頁、警三卷第4至8 頁、警四卷第2 至6 頁、警五卷第5 至7 頁、警六卷第
7 至9 頁、警七卷第4 至5 頁、警八卷第5 至6 頁,巳○○之證述見警八卷第5 至6 頁、偵四卷第29至30頁,未○○至趙○○之證述見警八卷第9 至10頁、警九卷第4 至5 頁,癸○○之證述見警十卷第4 至6 頁、偵六卷第15至17 頁 ,辰○○至庚○○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6、24頁,陳○○至田○○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4 至6 頁、警十二卷第6 至7 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實業(股)公司高雄興楠、大社、自強、岡山壽華分公司盤盈虧表、機車租賃契約書、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泰豪機車行租車切結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本票等件可佐(見警一卷第11至15 、20 至22頁,警二卷第10、
13、16、34至42頁,警三卷第9 至11 頁 ,警四卷第16至17頁,警五卷第11至12頁,警六卷第15至17 、19 至22、24至
25、27至30頁,警七卷第7 至8 頁,警八卷第13 至15 頁,警九卷第25頁,警十卷第7 、10頁,他一卷第3 至4 頁,他二卷第3 至4 頁,警十一卷第19至20頁,警十二卷第10、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侵占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之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附表二之事實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21罪(竊盜18罪、侵占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而就附表一編號4 、6 、7 之竊盜犯行,被告於10
2 年1 月6 日主動告知警方犯有該3 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遭竊店家查訪,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之店家人員辛○○、尤○○、丙○○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8 、9 、11、12、14、15頁),因此警方於
102 年1 月6 日被告供出上述犯行之前,應當尚未查覺並確認懷疑被告犯有該3 次之竊盜犯行,而被告遭警方逮捕之際,即已自行供述該等犯行,故被告對於該3 次竊盜之犯行,在警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而自願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就該3 次竊盜犯行同有上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因自身經濟窘困,無力購買充足食品,又恐幼兒飢餓,方才行竊,且竊取之物品多為幼兒奶粉,並非滿足個人享樂欲望,此點固應斟酌,惟被告並非毫無他路,仍可向社服單位請求協助,被告仍有可責之處,而且被告除竊取奶粉外,尚有竊取保養用品、現金及電話卡,亦非僅為幼兒而已,此外,被告向他人租用機車後,亦未遵循契約規定,擅將他人租用機車據為己有,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損,且有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而被告已坦承自己犯行,依其所述,現無資力賠付被害人之損害,亦無法清楚交待侵占機車之下落,被害人之損害皆仍無法回復,以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家境貧寒,本案行竊次數計有18次、侵占次數則有3 次,皆非偶犯,竊取物品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執行刑,已足收懲罰之效;檢察官另雖主張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本案被告係因所扶養之幼兒所需,因而多次行竊奶粉,並非積於犯罪習慣而為,亦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另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竊盜犯行等,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 │ 店 家 地 點 │店家人員│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 │ 主文欄 │├──┼───────┼─────────┼────┼───────────────┼─────────┤│ 1 │101 年7 月27日│高雄市○○區○○路│該店負責│己○○進入該店後,趁機徒手竊取│己○○犯竊盜罪,累││ │17 時55分許 │352號「CANDY超商」│人午○○│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000 元、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際電話卡200 張。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101 年11月8 日│高雄市○○區○○路│該店店員│己○○進入該店後,趁機徒手竊取│己○○犯竊盜罪,累││ │18時30分許 │221號「久億藥局」 │陳○○ │放置於架上之優生奶粉5 罐(每罐│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價值839 元,合計價值4,195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101 年12月9 日│高雄市○○區○○路│該店店員│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己○○犯竊盜罪,累││ │14時58分許 │1號「丁丁藥局」 │寅○○ │通重型機車前往該店,進入該店後│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趁機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之美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優生奶粉6 罐(價值共計4,854 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101年12月10日 │高雄市楠梓區建興楠│該店經理│己○○進入該店後,趁機徒手竊取│己○○犯竊盜罪,累││ │17時許 │路72號「全聯福利中│辛○○ │S26 愛兒樂奶粉3 罐(每罐價值76│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心」興楠店 │ │4元,共計2,292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 │101年12月11日 │高雄市○○區○○路│該店副店│己○○進入該店後,趁機徒手竊取│己○○犯竊盜罪,累││ │20時52分許 │2段399號「頂好超市│長黃○○│放置於架上之美強生幼兒成長奶粉│犯,處拘役伍拾日,││ │ │」 │ │1 罐(價值979 元)。己○○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奶粉後,因未結帳走出櫃臺而為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家工作人員所發覺,並報警處理。│ │├──┼───────┼─────────┼────┼───────────────┼─────────┤│ 6 │101年12月23日 │高雄市○○區○○路│該店經理│己○○進入該店後,趁機徒手竊取│己○○犯竊盜罪,累││ │至101年12月26 │347號「全聯福利中 │甲○○ │放置於架上之優兒A+幼兒成長奶粉│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日間之某日18時│心」大社店 │ │4 罐(每罐價值979 元,價值共計│,如易科罰金,以新││ │許 │ │ │3,916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7 │101年12月30日 │高雄市○○區○○路│該店經理│己○○進入該店後,趁機徒手竊取│己○○犯竊盜罪,累││ │19時許 │131號「全聯福利中 │丙○○ │放置於架上之優寶A+較大嬰兒奶粉│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心」岡山壽華店 │ │3 罐(每罐價值839 元,共計2,51│,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7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8 │102 年1 月2 日│高雄市○○區○○路│該店店長│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己○○犯竊盜罪,累││ │18時55分許 │304號「統一超商」 │申○○ │通重型機車,進入該店後,趁機徒│犯,處拘役伍拾日,││ │ │大社店 │ │手竊取DHC D49 純欖滋養皂1 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價值249 元)、DHC 淨白修護凝│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露1 瓶(價值299 元)、露得清水│ ││ │ │ │ │活保溼液1 瓶(價值269 元,上述│ ││ │ │ │ │物品共計價值817 元) │ │├──┼───────┼─────────┼────┼───────────────┼─────────┤│ 9 │102 年1 月3 日│高雄市○○區○○路│該店經理│己○○進入該店後,趁機徒手竊取│己○○犯竊盜罪,累││ │19時20分許 │709之3號「全聯福利│子○○ │放置於架上之優生奶粉3 罐(每罐│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中心」燕巢店 │ │價值979 元,價值共計2,937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 │102 年2 月14日│高雄市○○區○○路│該店店長│己○○進入該店後,趁機徒手竊取│己○○犯竊盜罪,累││ │17時30分許 │192號「新高橋藥局 │陳○○ │放置於架上之優生奶粉7 罐(每罐│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價值684 元,價值共計4,788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1 │102 年4 月16日│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該店店員│己○○進入該店後,趁機徒手竊取│己○○犯竊盜罪,累││ │16時18分許 │二路247號「久億藥 │趙○○ │放置於架上之美強生優生奶粉7 罐│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局」 │ │(每罐價值839 元,價值共計5,87│,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3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2 │102 年4 月30日│高雄市○○區○○路│該店店員│己○○進入該店後,趁機徒手竊取│己○○犯竊盜罪,累││ │18時56分許 │1號「丁丁藥局」 │寅○○ │放置於架上之美強生優生奶粉8 罐│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每罐價839 元,共價值6,712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3 │102 年5 月5 日│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該店經理│己○○進入該店後,趁機徒手竊取│己○○犯竊盜罪,累││ │19 時6 分許 │路245號「全聯福利 │田○○ │放置於架上之亞培幼兒恩美力5 罐│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中心」自強店 │ │(每罐價值965 元,價值共計4,82│,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5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4 │102 年5 月9 日│高雄市○○區○○路│該店經理│己○○進入該店後,趁機徒手竊取│己○○犯竊盜罪,累││ │20 時6 分許 │800號「全聯福利中 │巳○○ │放置於架上之亞培幼兒恩美力4 罐│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心」海總店 │ │(每罐價值968 元,價值共計3,87│,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2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5 │102 年5 月13日│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該店經理│己○○進入該店後,趁機徒手竊取│己○○犯竊盜罪,累││ │18時30分許 │路290號「全聯福利 │丑○○ │放置於架上之優寶A+較大嬰兒奶粉│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 │中心」二聖店 │ │1 罐(價值815 元)、亞培幼兒恩│,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美力1 罐(價值968 元,價值共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83 元)。 │。 │├──┼───────┼─────────┼────┼───────────────┼─────────┤│16 │102 年5 月21日│高雄市○○區○○路│該店經理│己○○進入該店後,趁機徒手竊取│己○○犯竊盜罪,累││ │20時8分許 │243號「全聯福利中 │未○○ │放置於架上之優兒A+成長奶粉3罐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心」鼎力店 │ │(每罐價值1,007 元)、優生A+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育嬰奶粉(每罐價值839 元)、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寶A+較大嬰兒奶粉1 罐(每瓶價值│。 ││ │ │ │ │815 元,共價值7,983 元)。 │ │├──┼───────┼─────────┼────┼───────────────┼─────────┤│17 │102 年5 月22日│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該店店員│己○○進入該店後,趁機徒手竊取│己○○犯竊盜罪,累││ │17時36分許 │路453號「全聯福利 │陳○○ │放置於架上之優寶A+較大嬰兒奶粉│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中心」旗山店 │ │6 罐(每罐值價815 元,價值共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4,890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8 │102 年6 月6 日│高雄市○○區○○路│該店店員│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己○○犯竊盜罪,累││ │18 時26分許 │1號「丁丁藥局」 │顏○○ │通重型機車前往該店,己○○進入│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該店後,趁機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美強生優生A+育嬰領先奶粉1 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美強生優寶A+育嬰較大領先奶粉│。 ││ │ │ │ │4 罐(價值共計3,276 元),當場│ ││ │ │ │ │為該店工作人員所發覺,並報警處│ ││ │ │ │ │理。 │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店 家 地 點 │店家負責人│ 租 賃 車 輛 │主文欄 │├──┼───────┼─────────┼─────┼──────────────┼─────────┤│ 1 │102 年2 月9 日│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辰○○ │己○○向店家承租車牌號碼000-│己○○犯侵占罪,累││ │164時33分許 │路307號「春天休閒 │ │EDZ 普通重型機車1 部,租期1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商務有限公司」 │ │日,租金350 元,約定應於102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年2 月10日17 時前返還。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102 年5 月17日│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癸○○ │己○○向店家承租車牌號碼000-│己○○犯侵占罪,累││ │18時許 │路245號「皇佳機車 │ │488 普通重型機車1 部,租期1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托運」 │ │日,租金300 元,約定應於102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年5 月18日18 時前返還。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102 年6 月9 日│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庚○○ │己○○向店家承租車牌號碼000-│己○○犯侵占罪,累││ │15時30分許 │路99號「泰豪機車行│ │961 普通重型機車1 部,租期1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日,租金500 元,約定應於102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年6 月10日前返還。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