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培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836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158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係乙○○之前夫(前配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
101 年8 月10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前述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賴錦漢於101 年8 月28日19時0 分向甲○○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甲○○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在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 年10月8 日17時許,前往前述工作場所,已違反前述保護令。
嗣乙○○喝令甲○○立即離去無效,乃報警將甲○○當場逮捕,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1 年8 月28日執行前述保護令之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 份。
4.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且所保護者復兼含公共利益非僅限於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私益,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僅有撤銷、變更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權,且被害人得否單獨聲請撤銷該保護令或聲請變更其中特定款項,猶待法院審理後為妥適決定);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遷出或逕自遷回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苟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未依保護令所定遠離特定地點,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於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後,率爾不予遵行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之,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知坦認犯行不諱,並具悔意,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2 萬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末並斟酌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民間救護車司機等情狀(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訊問筆錄即明),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