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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於民國95年4月30日,因其母王○連年紀老邁、行動不便,有失智症傾向,而與其嫂李○碧、兄王○明、弟王○平(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委託管理書,受託保管處理王○連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款之錢財,詎王○榮明知王○連名下錢財之運用,全部皆以照顧王○連費用所需為主,並必須製作帳目明細表以供委託人查證核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保管前開帳戶存摺之機會,自95年5月2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接續提領前開帳戶內王○連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4萬4,100元,除部分用以支付總金額不詳之王○連生前照顧費、營養品費、醫藥費、王○連死亡喪葬費及修繕祖厝(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號)等費用外,剩餘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私人花用怠盡。嗣王○連於96年3月3日死亡後,經繼承人王○傑、王○明、王○琴、湯○嘉要求王○榮提出保管錢財支出流向及餘額明細,並請求返還應繼分遺產,惟王○榮皆置之不理,始悉上情,王○傑、王○明、王○琴、湯○嘉乃提出侵占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傑、王○明、王○琴、湯○嘉告訴被告侵占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王○明、王○琴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與告訴人王○傑、湯○嘉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有被告戶籍登記簿及告訴人湯○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4~127頁、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所涉親屬間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王○傑、王○明、王○琴、湯○嘉於102年6月28日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