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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鶴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0

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鶴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鶴年係「證群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並未承攬海軍之工程,亦無資力給付高額之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起至99年5 月18日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威宏管件有限公司」(下稱「威宏公司」),佯稱因承作海軍工程需要材料,接續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銅法蘭口閘閥等工程材料(價值共計新臺幣187 萬6,030 元),致「威宏公司」負責人李秀緞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予黃鶴年。詎黃鶴年取得工程材料後隨將該材料運走不知所蹤,亦拒不給付貨款,且用以清償貨款所交付票號:AZ0000000 號(發票人:正玉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8 月15日、面額:68萬元)之支票1 張,經提示後亦未獲兌現,經「威宏公司」屢向黃鶴年催討貨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威宏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鶴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威宏公司」代表人李OO、證人林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威宏公司」出貨予被告之送貨單影本共13紙、被告用以清償貨款所交付予告訴人公司票號:AZ0000000號(發票人:正玉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8月15日、面額:68萬元)之支票1張暨退票理由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1月17日電話記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00年3月7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自99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18日止,多次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材料等行為,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以相同之詐騙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相同舉動,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承作工程,亦無資力給付貨款,竟以承作海軍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威宏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材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非輕,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非謂良好、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出貨時間 │貨品內容*數量 │ 貨品價值 │├──┼──────┼────────────────┼──────┤│ 1 │99年4 月13日│銅法蘭口閘閥3英吋*6 │3萬8,950元 ││ │ │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1 │ │├──┼──────┼────────────────┼──────┤│ 2 │99年4 月14日│銅法蘭口閘閥2.5英吋*12 │9萬9,200元 ││ │ │銅法蘭口閘閥1.5英吋*18 │ ││ │ │銅法蘭口閘閥2英吋*8 │ │├──┼──────┼────────────────┼──────┤│ 3 │99年4 月14日│銅法蘭口閘閥3英吋15 │23萬9,700元 ││ │ │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12 │ ││ │ │白鐵法蘭口閘閥5英吋*150鎊*3 │ ││ │ │銅法蘭口閘閥1.5英吋*8 │ │├──┼──────┼────────────────┼──────┤│ 4 │99年4 月20日│白鐵閘閥4英吋*150磅*4 │12萬1,680元 ││ │ │白鐵閘閥3英吋*3 │ ││ │ │白鐵法蘭止回閥*1 │ ││ │ │白鐵法蘭口閘閥4英吋*150磅*8 │ ││ │ │白鐵法蘭口閘閥3英吋*150磅*8 │ ││ │ │白鐵法蘭口閘閥5英吋*150磅*6 │ │├──┼──────┼────────────────┼──────┤│ 5 │99年4 月23日│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8 │5萬7,200元 │├──┼──────┼────────────────┼──────┤│ 6 │99年4 月26日│銅橫逆止4英吋*10公斤*6 │19萬2,000元 ││ │ │銅橫逆止3英吋*10公斤*6 │ │├──┼──────┼────────────────┼──────┤│ 7 │99年4 月26日│白鐵法蘭口閘閥3英吋*150磅*50 │10萬5,100元 ││ │ │白鐵法蘭口閘閥4英吋*150磅*38 │ │├──┼──────┼────────────────┼──────┤│ 8 │99年4 月28日│白鐵閘閥4英吋*150磅*8 │20萬8,200元 ││ │ │白鐵閘閥6英吋*150磅*3 │ ││ │ │白鐵法蘭口閘閥6英吋*10公斤*24 │ │├──┼──────┼────────────────┼──────┤│ 9 │99年4 月28日│白鐵法蘭口閘閥6英吋*150磅*30 │6萬8,400元 │├──┼──────┼────────────────┼──────┤│ 10 │99年4 月29日│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7 │5萬50元 │├──┼──────┼────────────────┼──────┤│ 11 │99年5 月7 日│銅法蘭口閘閥3英吋*42 │26萬5,500元 ││ │ │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6 │ │├──┼──────┼────────────────┼──────┤│ 12 │99年5 月14日│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10公斤*24 │26萬9,850元 ││ │ │銅法蘭口閘閥3英吋*10公斤*30 │ ││ │ │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35 │ │├──┼──────┼────────────────┼──────┤│ 13 │99年5 月18日│銅法蘭口閘閥3英吋*60 │16萬200元 ││ │ │銅法蘭口閘閥4英吋*48 │ │├──┴──────┴────────────────┴──────┤│合計:187 萬6,030 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