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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信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信輝與告訴人張玉華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3樓臥房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上眼皮瘀青、右眼眶處壓痛及左手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暨本院102 年3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