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慈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慈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慈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6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1 年6 月14日起受僱於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樺保全公司),並於
101 年6 月15日起派駐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希望城市歡樂區」大廈擔任保全人員,負責巡邏該大樓一樓區域、代為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保管該大廈零用金、管理費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5 日下午6 時許起至翌日即101 年8 月6 日早上5 時40分前止,在「希望城市歡樂區」大廈值勤時,將前班值勤人員即保全組長馬台雄轉交之該大樓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850 元、管理費13,650元,連同其先前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3,480 元(分別為文化西路88巷12號之I 棟3 樓之管理費1,920 及76號C 棟14樓之管理費1,560 元),共計18,98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罄。嗣於101 年8 月6 日5 時40分許,馬台雄到班欲辦理交接時,發現鄭慈仁未在管理室值勤,似有異狀,遂清點管理室內之財物,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慈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值勤工作日誌、「希望城市歡樂區大廈」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偵一卷第11 至16頁)。
㈡、告訴代理人許文良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擔大廈之保全人員,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保管之大廈零用金、管理費,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賠償玖樺保全公司所受損害,更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金額非鉅,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