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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勝賢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2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勝賢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勝賢係高雄籍「合漁勝號」漁船(統一編號CT3-6047號)之船長,其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允諾事成後給付之不詳報酬,竟與「蘋果」及某漁船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長或船員共五人(下簡稱A 漁船船員等五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蔡勝賢依「蘋果」之指示,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7 分許,駕駛「合漁勝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船員溫水財、蕭旻富(該二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高雄蚵子寮漁港報關出港,於101 年11月9 日晚間11時40分許,蔡勝賢將「合漁勝號」漁船駛至高雄蚵子寮外海13浬外之某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外海約10海浬處),與前揭A 漁船會合後,由A 漁船船員等五人合力將如附表所示私菸共8 萬2,400 包,自A 漁船接駁至「合漁勝號」漁船,並搬入「合漁勝號」漁船後方油櫃下密艙藏放。嗣蔡勝賢駕駛「合漁勝號」漁船搭載船員溫水財、蕭旻富折返,於101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高雄蚵子寮漁港報關入港,經蚵子寮安檢所人員登船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勝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合漁勝號漁船船員溫水財、蕭旻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下稱海巡署岸巡大隊》南五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12頁),復有被告及證人溫水財、蕭旻富之船員證影本、海巡署岸巡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船員姓名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現場示意圖各1 份、現場照片38張、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8、30、35至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茍係在我國境內產製或本已循正常管道進口,前述綽號「蘋果」之人及A漁船船長或船員等人均斷無許以相當報酬委託被告私運入蚵子寮漁港之理,且被告亦無將如附表所示菸品全數藏放在前述漁船密艙內企圖闖關之必要,是以扣案菸品俱為未經循正常管道申報(報關)進口之非本國產製菸品,而在性質上均屬菸酒管理法第6 條所稱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等情,併堪明認。

㈡本件起訴書固未論及A 漁船船員等五人與被告、綽號「蘋果

」之人間亦有犯意聯絡一事,然該A 漁船船員等五人倘未事先與被告或綽號「蘋果」之人聯繫輸入私菸一事,則在夜間之茫茫大海中如何與被告所駕駛之漁船會合並接駁如附表所示菸品,況輸入私菸於我國屬刑事不法行為,走私等相關犯行向為我國主管機關積極查緝之事,並設有保障檢舉人身分之獎金制度資以鼓勵民眾積極舉報,若非A 漁船船員等五人事先與被告或綽號「蘋果」之人達成輸入私菸之協議,A 漁船船員等五人應不可能膽敢對不相識之被告如實告以自身犯行,並在海上直接將價值高達約576 萬8,000 元(以目前一包香菸市值約7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香菸共8 萬2,400 包,總價約82400 包×70元=0000000 元)之香菸搬入被告所駕漁船密艙內,而無畏被告以無線電向我國主管機關檢舉、通報,或逕行侵吞前揭高價物品之可能,足認A 漁船船員等五人與被告、綽號「蘋果」之人間就本件輸入私菸一事應有犯意聯絡無訛。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所駕漁船與前揭A 漁船船員等五人在海上接駁如附表所示菸品處,係高雄外海約10海浬處云云。然本案係海巡署岸巡大隊於101 年11月9 日晚間11時40分許,接獲海巡署第六巡防區人員通報,稱「合漁勝號」漁船於蚵子寮外海13浬處脫控,海巡署岸巡大隊人員因而加強監控,並在「合漁勝號」漁船於101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高雄蚵子寮漁港報關入港時,率員登船實施清艙檢查,因而查獲本案等情,有海巡署岸巡大隊101 年11月10日南五二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1 份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10 號卷《下稱偵卷》第

1 頁)。而輸入私菸為我國犯罪行為,被告與前揭共犯為躲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刻意選在我國領海(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參照)外之區域會面、接駁私菸,避開我國偵防機關密集監控之海域,尚在情理之內。綜上,足認被告係自我國領海外即高雄蚵子寮外海13浬外之某處,接駁如附表所示菸品後,載運私菸駛入我國境內無訛。檢察官採信被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接駁私菸地點在高雄外海約10海浬處乙節,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輸入私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已於

101 年8 月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係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事罰則移列為同條第

2 項,並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

私菸罪。被告與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前述A 漁船船員等五人間,就本案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前述A 漁船船員等五人亦屬本案共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我國現今固因海洋漁業資源枯竭、油價上漲,致大多數漁民

生活日益艱辛,然仍無足為被告從事輸入私菸犯行之正當化事由。況以我國具有甚長海岸線及諸多島嶼之國土狀況、漁船等各式船舶數量之鉅、私運(走私)犯行之查緝困難,及被告身為船長身分,而顯居於左右參與私運犯行與否之關鍵地位,若不詳予全面審視私運之物品種類、因此可能逃漏稅捐之額度暨相關影響,就涉案船長科相當之刑責以為懲治,對於歷來即令生活清苦也始終嚴守法律之漁民,顯失公平,且毋寧將驅使更多良善漁民投入私運犯行。茲本院審酌被告私運之物為菸品,數量多達8 萬2,400 包,且總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俱已如前述,而菸品尚非一般消費者普遍需求之農、漁產品,且因吸食有礙人體健康、環境,是以政府乃對菸品課以較高之菸稅及健康福利捐,期望得以「寓禁於徵」而日益降低吸食菸品人口,及促使菸品依賴者逐漸減少消費量,則以本案遭查緝私菸之數量折算,將分別致政府短少97萬2,320 元之菸稅(紙菸之菸稅每1,000 支徵收590 元,菸酒稅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參照,以1 包紙菸20支計算,每包紙菸菸稅為11.8元,故本案短收之菸稅為82400 包×11.8元=972320元),及164 萬8,000 元之健康福利捐(紙菸之健康福利捐每1,000 支徵收1,000 元,菸害防制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以1 包紙菸20支計算,每包紙菸健康福利捐為20元,故本案短收之健康福利捐為82400 包×20元=0000000 元),數額甚鉅。又扣案之私菸若順利流入市面,因為毋庸負擔前述稅捐,而得以低價傾銷,如此不僅對於依法而行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另致政府前揭「寓禁於徵」之政策目的不達,俱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前之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在「合漁勝號」漁船報關入港之際當即為警全數查獲,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再衡以被告犯後雖坦認輸入私菸之事實,但就其如何與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或前述A 漁船船員等五人間聯繫等至關共犯追訴及日後被告得否持續從事私運犯行之重要事項,語焉不詳,難認具悛悔真意。暨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於本案雖具關鍵地位,但重要性尚不若前述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及前述A 漁船船員等五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所處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本應採同一標準,惟經折算結果已逾法定之易服勞役最長限期(60萬元經折算結果為600 日,長於1年),是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㈣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經查獲後,固交由高雄市政府清點接收,

有前揭海巡署岸巡大隊101 年11月10日南五二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1 份可參(見偵卷第3 頁),然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102 年5 月15日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本案被告之行為同時涉犯輸入私菸之刑事法律及運輸私菸之行政法上義務,依刑先懲後之規定,全案尚待司法審理結果,再行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941 號卷第10頁),足認本件扣案私菸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又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沒收之,菸酒管理法第58條(本條於101 年8 月8 日中並未修正)定有明文。而前述法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字句,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言:A 漁船船員等五人說進蚵子寮漁港後,綽號「蘋果」之人會跟伊聯絡,「蘋果」說載菸回來,代價不會虧待伊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2、42頁反面),足認扣案之私菸顯屬前述綽號「蘋果」之人所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修正前)、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修正前):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私菸品名 │數量 │├──┼────────────┼──────┤│ 1 │「king 8」香菸 │500包 │├──┼────────────┼──────┤│ 2 │「king (黑)」香菸 │1萬2,500包 │├──┼────────────┼──────┤│ 3 │「king blue」香菸 │1萬4,000包 │├──┼────────────┼──────┤│ 4 │楓(紫)香菸 │6,000包 │├──┼────────────┼──────┤│ 5 │楓(藍)香菸 │3萬3,000包 │├──┼────────────┼──────┤│ 6 │楓(黑)(細)香菸 │1萬4,400包 │├──┼────────────┼──────┤│ 7 │楓(黑)香菸 │2,000包 │├──┴────────────┴──────┤│合計8萬2,400包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