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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宗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宗係陳淑芬之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父親陳慶安名下之不動產經過戶予陳淑芬乙事,雙方心生嫌隙。詎陳明宗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住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坐於沙發椅上之陳淑芬之臉頰,致陳淑芬受有臉部多處擦傷腫脹、左頸部擦傷、左肩壓痛、下背部擦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淑芬恫稱:「要打到妳坐輪椅,店也別想開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令陳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他卷第4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證人即被告之女陳俐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游恆毅之證述。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

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姐弟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出手毆打、恐嚇告訴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並出言恐嚇,以宣洩其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動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