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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12、6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靖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靖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某時,見洪O逢所有之餐椅6 張、竹

搖椅1 張、餐桌1 張、小藤椅2 張、茶几桌1 張、五斗櫃及衣櫃1 個等家具【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放置於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巷0 ○00號屋內,便向不知情之中古家具買賣商朱O誠表示上述家具為己所有,欲變賣換取現金,朱O誠隨即於次日即1 月29日9 時許至現場估價,並交付買賣價金9,500 元給與林靖涵,林靖涵另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曾O超至現場幫忙搬運家具(朱O誠、曾建超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朱O誠即以小貨車將該批家具載運離去,林靖涵以此方式竊取上述家具得手。洪O逢其後發覺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家具1 批(已發還洪O逢)。

㈡於102 年2 月5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

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發動其友人林O田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嗣因林O田發覺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林O田)及林靖涵所有、供其犯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及林O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靖涵所犯為均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自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6、

37 頁 ),核與證人洪O逢、朱O誠、曾O超及林O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 至16頁,警二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偵二卷第16至17頁),並有洪O逢、林O田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2 年1 月29日及仁武分局102 年2 月5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區○○○巷0 ○00號現場及高雄市○○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竊得之家具及機車存證照片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至21、25、32至39頁,警二卷第9 至11、13、17、18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機車所用之鑰匙乙支可證,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O誠、曾O超實行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自不足取,且其於102年間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宣告緩刑,不構成累犯),可見本案並非偶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惟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得之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洪O逢、林O田,有上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

13 頁 ),林O田並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偵二卷第

16 頁 ),以及本案犯案次數計2 次,另依洪O逢所述,遭竊之家具物品價值共計約60,000元(見警一卷第15頁),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

1 支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為供其犯本案行竊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