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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智簡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T.G.J. BEHEAN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複 代理人 李穎甄

陳引奕被 告 鄭成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至少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本案裁判之準據法。

二、又商標法雖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

7 月1 日起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於101年2月至4月間所為,故原告基於商標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之商標法而為論斷,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一世界知名運動服飾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被告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ADIDAS之商標及圖樣,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衣服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竟自民國101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a3k9」登入上開網站後,在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以商品單件約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商品零售價格,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佯裝顧客下標購買,並於101年4月3日匯款900元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旋即收受被告寄交之仿冒ADIDAS商標商品球衣1件,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繫屬法院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並依商標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全文內容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坦承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其目前失業,只有能力賠償被告1萬5,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已超過其能負擔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超過1萬5,000元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ADIDAS之商標及圖樣,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衣服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仿冒原告上開商標之商品,旋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a3k9」登入上開網站後,於網站上刊登以每件89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訊息後,佯裝顧客下標購買,並於同年4月3日匯款900元(含運費)至其申設之高雄鼎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販賣仿冒其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

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

(二)原告雖主張以本件員警下標匯入被告帳戶之900元做為零售單價,再乘以200倍計算所受損害,而請求18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惟查,被告在網頁上刊登之本件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單價為890元乙節,有拍賣網頁在卷可查,員警匯入被告帳戶之900元是包含運費在內,從而尚難以900元做為本件零售單價,而應以890元做為本件零售單價,合先敘明。本院衡量被告被查獲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僅有1件,數量甚微,自被告販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迄其被查獲時止,時間約3個月,侵害期間非長,再參審酌被告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不受地域侷限之特性,以及所侵害之商標為世界著名之商標,兼衡被告前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原告請求18萬元之賠償金額,與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應酌減為8萬9,000元(即本件零售單價890元之100倍),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本院附民卷第10頁所附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為102年1月23日)翌日即同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五、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亦有明文。而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係規定在修正前商標法第7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合先敘明。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之期間非長、查獲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件、規模甚小、原告商標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狀,並考量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均為國內知名大報,閱報率極高,應無命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同時刊登於上述4家報紙之必要性。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至少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正當而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至少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日,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第29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