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陳月子被 告 李淑君
曾清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清華為自訴人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曾清華於民國100 年2 、3 月間,因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就診之故,認識被告李淑君,被告2 人進而交往、來往密切,被告曾清華、李淑君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0 年3 、
4 月間之某日,於設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之「汛築」民宿,發生性交行為乙次;被告李淑君另基於和誘之犯意,於
100 年5 月間和誘有配偶之被告曾清華脫離家庭,被告2 人並入住被告李淑君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12樓住處,嗣後,於100 年6 月間,被告2 人搬遷至高雄市岡山區之OO證券大樓房屋。而於101年8月初,被告2人又搬回被告李淑君上述鼎吉街住處共同居住,後於同年8月中旬,再共同搬至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被告2人於上述同住期間,仍基於通姦、相姦之各別犯意,每日發生性交行為2次。自訴人嗣後經友人告知被告曾清華或有婚外情,經被告曾清華於102年8月2日自承,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李淑君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及同法第240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罪嫌,被告曾清華涉犯同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等語。
二、就被告李淑君部分㈠「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
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2
1 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意旨尚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本院院字第364 號及院字第1844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3號判例前段及29年非字第15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第56
9 號解釋意旨揭示甚明,故本件自訴人對於被告李淑君就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部分提起自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李淑君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
及同法第240 條第2 項和誘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於102 年8 月23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30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李淑君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曾清華部分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與被告曾清華,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仍存有合法之夫妻關係,有卷附之被告曾清華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自卷第17頁),則本件自訴人對通姦之被告曾清華提起自訴,顯然違背法令,依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曾清華部分亦逕行逾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嗣後雖亦撤回對被告曾清華之自訴,有上述刑事撤回自訴狀可稽,惟自訴人對被告曾提起之自訴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仍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