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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邱忠賢被 告 黃柏翰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101 年1 月18日合法送達自訴人自陳之住所,且由自訴人之受僱人即○○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簽收,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