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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緝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1 月31日12時許回溯24小時內在高雄市某處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概括犯意,自86年10月間起至87年1 月27日止在住處內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87年1 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則於88年6 月2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其中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及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均於新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相應之處罰條文。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罪,法定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原肅清煙毒條例第

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係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新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規定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法定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初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者,應由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一之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㈢、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從而,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於刑事追訴、審判機關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等職權時,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刑事追訴機關於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有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或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則時效停止進行,如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該停止原因消滅時起又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以計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㈣、被告被訴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論處,該2 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3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再加計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合計均為12年6 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87年

2 月13日,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並由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即88年8 月31日)止,計1 年6 月19日,扣除檢察官於87年4 月23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7年5 月7 日繫屬本院之期間計15日(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所經過1 年6 月4 日之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一併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止期間12年

6 月,合計均為14年4 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87年1月31日、87年1 月27日)迄今,已逾15年,顯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