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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宣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18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宣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成年人王○宣(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兒童王○茹(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宣於101 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2月10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因老師通知獲悉王○茹在學校偷拿同學營養午餐之雞腿,經其管教不從而大發雷霆,竟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故意,在其與王○茹住處之客廳(地址詳卷),持木板毆打王○茹雙臀、雙大腿、背部、雙手,王○茹因此受有左肩瘀傷、左右臀擦傷傷口癒合不良合併輕度感染、左手背瘀腫、左手食指瘀腫、右大腿瘀傷、左腿瘀傷之傷害,已逾父母懲戒權合理行使之必要範圍。嗣於同年12月19日,經學校老師發覺王○茹臀部傷勢,通報社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王○茹個案會談紀錄摘要各1 份、驗傷照片7 張(見警卷第8 、18至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茹、告訴代理人林夙慧律師(受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之委任)之證述。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以便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職是,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查被告與王○茹間為母女關係,且王○茹係00年0 月出生,於被告行時,僅係7 歲之兒童,此有渠等2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戶政全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頁、他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4 頁),可堪認定。本件被告雖自陳係因王○茹在學校偷拿同學營養午餐之雞腿,經其管教不從而予以體罰,然被告所使用之木板乃屬長條狀物體,衡諸一般物理法則,若手持長條棒狀物之一端,並以另一端揮打他人,因槓桿原理作用,另一端將產生加倍之力道,故該物品可能產生之破壞性顯不容小覷,而王○茹係年僅7 歲之兒童,發育未臻成熟,其身體承受外力衝擊之承受度,遠不及於成年人而屬脆弱,則被告縱基於懲戒之目的,然卻無視王○茹身體承受度之脆弱,貿然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且揮擊力程度之大,致遭王○茹受有受有左肩瘀傷、左右臀擦傷傷口癒合不良合併輕度感染、左手背瘀腫、左手食指瘀腫、右大腿瘀傷、左腿瘀傷之傷害,傷勢程度甚為嚴重,被告所採取之懲戒手段顯屬過當,且不具積極正面之教育意義,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自無從阻卻其對王○茹所為傷害犯行之違法性。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王○茹間為母女關係,兩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木板毆打王○茹,管教過當而致王○茹受有上揭上傷勢,自屬對王○茹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並不得援引父母之懲戒權以阻卻違法,已如前述,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查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4 頁),被告故意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王○茹為母女關係,被告未思王○茹尚屬年幼,心智、身體均未發展成熟,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教養,過度體罰傷害王○茹身體,對兒童之身心已造成若干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因過度管教其另一名未滿12歲之子女成傷,所涉傷害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538、14555 、17072 、207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0月6 日確定,並於100 年10月期滿,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情緒管理不佳,仍未能調整採取管教子女之適當方式,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社工人員洪曉婷到庭陳述王○茹目前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案發迄今王○茹表示會想念被告,並曾於會面時主動擁抱被告、寫卡片予被告,母女關係尚有修復之機會(見本院10 2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且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目前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養,僅希望藉此偵、審程序令被告儘速改善管教子女方式,無需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維其全體子女受扶養之權益(見本院102 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另由其子女之生父支付2萬元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102 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