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興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湯興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湯興華與黃俊銘前係軍中同袍,因積欠債務需資金週轉,向黃俊銘商求後,黃俊銘遂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在高雄市旗山區鳳雄營區門口,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新光段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新夏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 張、健保卡、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交予湯興華,同意將上開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朱天財,作為湯興華向朱天財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擔保,並委託湯興華代為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詎湯興華明知黃俊銘係授權其就上開新光段土地、新夏段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350萬元予朱天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19日,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在高雄市不詳地點,盜用「黃俊銘」之上開印章,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印5枚,偽造黃俊銘曾與其簽立上開2筆土地之移轉契約;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3枚,偽造黃俊銘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私文書後,於100年8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楠梓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係黃俊銘與湯興華具有買賣關係同意辦理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將該不實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湯興華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黃俊銘之財產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湯興華取得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狀後,旋接續持之於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6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予林世昌、蘇妙真,作為借款擔保以行使(登記日期、受理機關、地號、權利人、擔保債權額詳如附表所示),用以借款清償債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湯興華因未能如期返還前揭借款且欲取得更多資金運用,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持上開不實之新光段、新夏段土地所有權狀,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新光段、新夏段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記2200萬元予林加芳,作為借款擔保,取得2200萬元清償債務,並將剩餘款項投資期貨,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興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湯興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銘、證人蔡信正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張哲豪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年8月19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0年1月28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抵押權人蘇妙真於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6日簽立同意書影本、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黃俊銘)、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告訴人黃俊銘與湯興華於100年12月9日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返還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6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如並未占有土地,係受託處分土地之權利,而將之登記於自己名下,應係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湯興華並未占有新光段、新夏段土地,僅受黃俊銘委託辦理抵押權登記,而將之登記於其名下,應論以背信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起訴書雖論以被告涉犯侵占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背信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被害人黃俊銘之印章,偽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私文書(下稱該等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本案事實一㈠,被告為偽以買賣為由,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新光段、新夏段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旋於密接之時間行使,將該2筆土地接續設定抵押權予林世昌、蘇妙真,均侵害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利用受任辦理新光段、新夏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該等私文書,為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前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告訴人黃俊銘財產;又該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出於用以行使設定抵押權,故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故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復持上開不實之新光段、新夏段土地所有權狀行使,登記抵押權予林加芳之行為,與前揭事實一㈠犯行相隔2月餘,時間相隔日久,且係為圖清償前債及獲取更多資金所為,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不吸收前揭事實一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為獨立評價,論以單一一罪。故被告就事實一㈠、㈡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湯興華因積欠債務,向黃俊銘求援後,黃俊銘基於同袍之義,同意以所有之新光段、新夏段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借款供湯興華使用,湯興華竟不知感激,僅重自己之利益,為能獲取更多金錢可資使用,偽造契約及申請書,使公務員依該不實文書,將上開2筆土地登記移轉為湯興華所有,嗣即將該2筆土地多次設定抵押權,最高甚達2200萬元,並將所取得之高額款項清償己身債務外,進而投資期貨,顯見其極度忽視他人財產權,且將他人之恩情視如蔽屣。又該2筆土地上因其貪念設定高金額之抵押債務後,湯興華亦無處理、解決,告訴人黃俊銘因而需自行借貸清償塗銷抵押權以保住土地,致每月無端背負5萬餘元之債務,此經告訴人黃俊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從而,告訴人黃俊銘辛苦獲得之財產均付諸流水,生活因而陷入困頓;復被告迄今僅償還69萬5000元,表示「收入甚少,已盡力、沒把握能還多少、有誠意負責不然可以不出聲」,然其藉他人幫助,得寸進尺,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獲取利益後,投資期貨等一擲千金,花用殆盡方以此作為無法還款之理由,實任社會一般人均難以接受,所為甚為惡劣;惟念其承認犯行,兼衡其為專科畢業,現在超商、停車場上班,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取得之財產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被告係盜用黃俊銘之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依前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因已交予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登記日期 │受理機關 │設定抵押權地號│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 │ │ │ │ │(新臺幣)│├──┼──────┼───────┼───────┼────┼─────┤│ 1 │100年8月31日│高雄市鹽埕地政○○○區○○段00│林世昌 │1,560萬元 ││ │ │事務所 │27-0000地號 │ │ │├──┼──────┼───────┼───────┼────┼─────┤│ 2 │100年9月6日 │高雄市楠梓地政○○○區○○段00│蘇妙貞 │1,000萬元 ││ │ │事務所 │87-0000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