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思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胡思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偽造之「蔡阿三」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偽造之「蔡阿三」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胡思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世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思明之妻楊○華(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世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民國99年12月間楊○華因故不願意繼續擔任世華公司負責人職務,胡思明明知其母蔡○三(95年1月11日起至正大醫院接受照護,已於100年
5 月31日死亡)已無實際經營公司、擔任負責人之真意及能力,仍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9年12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3樓之2之住處內(下稱上開住處),未經蔡○三之授權及同意,擅自持蔡○三所有之印章,接續以「蔡○三」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5⑴、6所示文件上,盜蓋「蔡○三」之印文及於編號5⑵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蔡○三」之姓名,用以表示原負責人楊○華轉讓出資額予蔡○三,且蔡○三同意擔任世華公司董事,對外代表世華公司等情,並委託不知情之世華公司副總張○德於99年12月9日,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世華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將原登記負責人楊○華變更登記為蔡○三,使承辦此項業務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審查後,核准世華公司前開變更登記事宜,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三本人、世華公司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又於100年2月16日,在上開住處,亦未經蔡○三之授權或
同意,擅自持蔡○三所有之印章,接續以蔡○三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盜蓋「蔡○三」印文,並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世華公司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事宜,將原公司所在地之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變更登記為高雄市○○區○○○路○○○○○號,使承辦此項業務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審查後,核准世華公司前開變更登記事宜,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三本人、世華公司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思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思明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楊○華、胡○卉、證人即世華公司副總經理張○德、證人即瑞
興會計事務所員工謝○樺等人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6、22至23、35至38、44、49至50頁;偵2卷第7至9頁;偵3卷第5至7頁),並有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世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代送文件委託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附卷可佐(見偵1卷第4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蔡○三」署名及盜用「蔡○三」印章之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委託不知情之世華公司副總張○德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之文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而持以行使,並使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分別持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公司重大事項變更須得股東親自同意,竟利用處理家族公司事務,及其母蔡○三臥病在床無正常意識之際,就公司轉讓股權並變更負責人、遷址等足影響公司體質之重大事項無同意能力,即擅自以蔡○三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辦理變更,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證證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被告係盜用蔡○三之印章蓋於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5⑴、6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因該印章為蔡○三所有而屬真正,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三」印章是伊母親本來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其印文並非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又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業已交付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或世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收受,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如前說明,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不應或不宜付審理之裁定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盜用│沒收與否及│證據出處 ││ │ │印文 │沒收之依據│ │├──┼───────┼───────┼─────┼──────┤│ 1 │有限公司變更登│代表公司負責人│不沒收 │偵1卷第4頁正││ │記表 │欄盜蓋「蔡○三│ │面 ││ │ │」印文1枚 │ │ │├──┼───────┼───────┼─────┼──────┤│ 2 │世華公寓大廈管│全體股東簽名或│同上 │偵1卷第5頁背││ │理維護有限公司│蓋章欄盜蓋「蔡│ │面 ││ │公司章程 │○三」印文1枚 │ │ │├──┼───────┼───────┼─────┼──────┤│ 3 │世華公寓大廈管│加蓋公司、負責│同上 │偵1卷第6頁正││ │理維護有限公司│人印章欄盜蓋「│ │面 ││ │申請辦理變更董│蔡○三」印文1 │ │ ││ │事登記申請書 │枚 │ │ │├──┼───────┼───────┼─────┼──────┤│ 4 │代送文件委託書│負責人印章欄盜│同上 │偵1卷第6頁背││ │ │蓋「蔡○三」印│ │面 ││ │ │文1枚 │ │ │├──┼───────┼───────┼─────┼──────┤│ 5 │世華公寓大廈管│⑴公司印章欄盜│同上 │偵1卷第8頁 ││ │理維護有限公司│蓋「蔡○三」印│ │正面 ││ │股東同意書 │文1枚 │ │ ││ │ ├───────┼─────┤ ││ │ │⑵股東姓名親自│刑法第219 │ ││ │ │簽名欄偽簽「蔡│條 │ ││ │ │○三」署名1枚 │ │ │├──┼───────┼───────┼─────┼──────┤│ 6 │世華公寓大廈管│加蓋公司印章欄│不沒收 │偵1卷第8頁 ││ │理維護有限公司│盜蓋「蔡○三」│ │背面 ││ │章程修正條文對│印文1枚 │ │ ││ │照表 │ │ │ │└──┴───────┴───────┴─────┴──────┘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盜用 │沒收之依據│證據出處 ││ │ │印文 │ │ │├──┼───────┼───────┼─────┼──────┤│ 1 │有限公司變更登│代表公司負責人│不沒收 │偵1卷第10頁 ││ │記表 │欄及營業項目說│ │正面 ││ │ │明欄均盜蓋「蔡│ │ ││ │ │○三」印文共2 │ │ ││ │ │枚 │ │ │├──┼───────┼───────┼─────┼──────┤│ 2 │世華公寓大廈管│所代表法人欄下│同上 │偵1卷第11頁 ││ │理維護有限公司│方盜蓋「蔡○三│ │正面 ││ │變更登記表 │」印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