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亦青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亦青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亦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訴字第4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11時3 分許,與友人涂緒苓相約見面欲共同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涂緒苓因不滿蔡亦青無法覓得額外之毒品,遂不願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與蔡亦青施用,蔡亦青即於同日1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緒苓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並自行進入住處休息,涂緒苓則獨自留在前揭車輛內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惟因濫用藥物過量導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嗣於翌日(20日)凌晨2 時許,蔡亦青欲駕車出門工作時,驚見涂緒苓癱於前揭車輛之副駕駛座內,經上前查看始發現涂緒苓已無生命跡象,蔡亦青見狀後心生畏懼,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涂緒苓屍體,往高雄市○○區○○路山下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途中將涂緒苓屍體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之空地後離去。後於102 年2 月20日因民眾潘村鄰行經該處發現涂緒苓屍體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亦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亦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報警處理民眾潘村鄰、涂緒苓之男友陳嘉明及涂緒苓之母親儲珮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3 至4 頁、第12頁、第58至59頁、第148 頁、第175 頁,偵卷第10至13頁、第49至5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暨履勘筆錄、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 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3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可佐(見相驗卷第5 頁、第10至11頁、第34頁、第60至66頁、第135 至145頁、第146 頁,偵卷第129 至130 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遺棄屍體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涂緒苓為舊識,其見涂緒苓施用毒品後猝死,一時驚恐又畏懼受牽連,致未尋求任何專業協助,復未通知涂緒苓家屬處理,逕行將涂緒苓棄屍野外,有害社會安寧,亦傷及被害人家屬心靈,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填補所造成實質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6,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實施前揭犯行時相關情狀後,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