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廉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華廉生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林永茂」之署名叁枚沒收。

事 實

一、華廉生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出監後之101 年2 月間,受僱於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保全公司)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管理服務費及社區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華廉生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 年3 月16日上午6 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帝國大廈」,利用擔任該大樓管理員職務之便,於收取該大樓10樓之2 號、10樓之3 號「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住戶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526 元時,未經林永茂之同意或授權,竟偽以林永茂之名義,在「大樓管理費收繳四聯單」(一式3 份)上,偽造「林永茂」之署名3 枚,以此方式偽造「大樓管理費收繳四聯單」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一統徵信公司、該大樓管委會、隆盛保全公司而行使之,表示由林永茂收訖該筆管理費,續而將上開管理費8,526 元,以及林永茂所移交之管理室零用金1,029 元及其他管理費5,429 元(合計共14,984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職不知去向。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華廉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茂、劉書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個人履歷資料表、帝國大樓101 年度管理費收繳一覽表、帝國大樓101 年

3 月16日工作紀錄、一統徵信公司101 年3 月份之大樓管理費收繳四聯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永茂」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管理費後,再將該管理費、及林永茂所移交之零用金、管理費等均予以侵占入己,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之侵占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隆盛保全公司及林永茂,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侵占前科,經法院判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又再犯本件相同之業務侵占犯行,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從寬,亦不宜低於前次所量處之刑度,復於犯後迄今仍未與隆盛保全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款項金額並非甚鉅、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尚屬適當,爰依其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在「大樓管理費收繳四聯單」上偽造「林永茂」之署名

3 枚(四聯單係一式3 份,其中1 份在卷內,1 份在隆盛保全公司,1 份在一統徵信公司),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