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瑞發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2 年8 月1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蕭瑞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逾越上訴期間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已將裁定正本以郵寄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址即高雄市○○區○○○巷000 號,並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一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前揭駁回上訴裁定於102 年8 月22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前揭裁定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3日起算,本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0
2 年8 月27日(週二,非假日),然抗告人遲至102 年8 月29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聲請抗告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