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湘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文博書記官 黃琬婷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湘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湘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96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8 月2 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另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 年7 月24日凌晨
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501室之居所房間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凌晨某時,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7 月25日14時25分許,因其同居女友林惠青同意警方搜索上開住處,現場發現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另案偵辦),經戴湘青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