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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245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吉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書記官 黃振祐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吉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4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102 年7 月8 日14至1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7 月9 日22時35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288 公里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84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次假釋)。復於第一次假釋期間之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86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以86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字3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一次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日接續執行,於93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二次假釋)。復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假釋因而再度撤銷,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23日,嗣經減刑並分別定執行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故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後,即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為本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振祐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