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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2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肇馨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葉肇馨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葉肇馨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就編號QB09FN50號得意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有保費退費糾紛,為迫使新光人壽公司同意全額退費,明知其於民國97年6月13日,確有親持該保險契約保單(下稱上開保單)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新光人壽公司永達收費處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且在「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章卡」上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分別簽署「葉肇馨」、「葉治廷」之署名及蓋用印章;又於變更完成後,隨即填寫保單借款借據,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於當日即將新光人壽公司簽發充作借款給付之票號PX0000000號支票(下稱上開支票)1紙,持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七賢分公司臨櫃提示,兌現後將票款匯往其本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竟意圖使該公司業務員黃芬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00年8月18日前某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程高雄律師事務所,虛構:黃芬蘭藉機取走上開保單,待其取回保單後方發覺有辦理印鑑變更之紀錄,但「葉肇馨」、「葉治廷」之簽名與蓋印均非其或葉治廷所為,而係黃芬蘭所偽造,又其辦理退款事宜時,方被告知曾以上開保單辦理保單借款40萬元等不實事項,委任不知情之程高雄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0年8月1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告黃芬蘭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7224號案件(下稱上開案件)偵辦。嗣後承辦檢察官將案件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先行調查,葉肇馨接續上開誣告犯意,於同年10月24日16時17分許起至同日17時5分許止之調查程序中,接續向有偵查權限之承辦警員林盛明再次誣指:黃芬蘭偽造我印鑑及簽名去質借40萬元,我沒有授權黃芬蘭使用我印鑑及簽名云云。其後,葉肇馨為遂行其誣告之目的,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十八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進行訊問程序時,就「是否知悉印鑑變更及保單借款」、「有無收到保單借款所給付之支票」等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問:辦理印鑑變更、保單借款你是否知情?)我都不知道。」、「(問:何時才知道?)我去辦保單退費時,新光人壽不退給我,說我保單有借款,我才知道。」、「(問:保單借款的部分,新光人壽說是給付支票,有無收到?)沒有」云云。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黃芬蘭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240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葉肇馨上述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黃芬蘭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肇馨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芬蘭、賴繶葶、黃淑婉、程高雄律師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0年8月18日刑事告訴狀、100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葉肇馨)、101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新光人壽公司100年12月12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保單資料、保單借款借據、101年3月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保單借款借據、支票正反面、101年4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均影本)、101年8月3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要保書與支票保單分配明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3月21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764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與匯款單(均影本)、101年4月16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055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與匯款單(均影本)、101年5月30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539號函暨所附之託收票據資料與客戶資本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8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偵字第240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至10、18至19、25至30、35、39至42、45至49、53至56、58至60、62至64、69至70、74至77、87至89、102至105頁;偵2卷第13至15頁;偵3卷第114至118頁;偵4卷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程高雄律師遂行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告訴,並於警詢、偵查中,為誣告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誣告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復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虛偽陳述之行為,使被害人受刑事訴追,並使偵查機關開啟及進行不必要調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揭誣告被害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2卷第13至15頁),被告雖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其誣告犯行(見本院卷第21頁),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於上開時地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竟無端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而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讓被害人疲於應訴,受有相當之精神與名譽損失,且復於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年齡為75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