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昆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被 告 陳維昶
劉吉訓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被 告 林銀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49號、第11519號、第12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昆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維昶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劉吉訓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林銀山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永昆明知高雄市○○區○○段○○○ ○號、232 地號、283地號及284 地號土地,均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已改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公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詎王永昆與所雇之陳維昶、劉吉訓、林銀山等挖土機司機,共同基於非法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
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指示陳維昶、劉吉訓、林銀山分別駕駛挖土機,接續在上開國有山坡地內非法採取土石共1,202 立方公尺,再由王永昆轉賣予不知情之蔡瑞益所經營「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以牟利。嗣於102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6 臺、大貨車(曳引車)7 輛、油壓式履帶型碎石機1 臺、已淘洗之土石共140 噸及日報表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昆、陳維昶、劉吉訓、林銀山等4 人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其4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坦認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2 、
63、100 頁),且經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人員許峻僑、洪景隆、林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現場工人蘇俊偉、劉保財、陳信志、溫朋清、蘇順輝、黃明川、葉倬源、吳三連、潘春將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人即慶禹公司負責人蔡瑞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指證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270793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8-22 、57-60 、68-71 、77-84 、92-95 、103-106 、113-115 、118-121 、126-128 、130-133 、173-18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4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 、98-99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4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0-
172 、180-181 、183-185 、257-261 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29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國產署南區分署會勘紀錄、現場空照圖、國土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8 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270631900 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國產署南區分署102 年5 月3 日臺財產南管字第1026501414號函暨附件、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代保管單、代保管收據、扣押物受領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挖土機讓渡書、挖土機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祺登企業行出貨單、日報表、土地勘清查表在卷為證(見警卷第63、
75、87、101 、109 、124 、137-142 、182-183 、188-
218 、220-223 、225-228 、230-232 、234-266 、276-299頁;他字卷第7-22、25-32 、37-46 、49頁;偵一卷第131-147 、214-224 、231-232 、248 、251-254 、265-289頁;偵二卷第41-72頁)。被告4 人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規定之非法採取土石使用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9 條第4 款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永昆、陳維昶、劉吉訓、林銀山
4 人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同條例第9 條第4 款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採取土石)使用罪論處。被告王永昆與其所雇被告陳維昶、劉吉訓、林銀山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共同自102 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接時間之同一地點,持續多次採取土石轉賣,主觀上基於單一之非法採取土石使用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採取土石)使用一罪。
四、審酌被告4 人共同在國有山坡地內非法採取土石轉賣,合計1,202 立方公尺,不僅盜賣國土,復危害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影響環境並侵害公共安全,惡性重大,均應重懲;惟兼衡被告4 人均已坦認犯行,所採土石業經回填,坑洞並已填平,有被告王永昆所提出之照片及國產署南區分署102 年8 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5 、239 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犯罪後態度尚可,王永昆前有贓物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77年、80年兩度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執行完畢已逾5 年,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3 頁),素行欠佳,復為本件犯罪主謀,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刑度自應較其餘3 人為重,陳維昶係第二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前案經宣告緩刑)、劉吉訓、林銀山均係初犯本罪,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同上卷第14-16 頁),且其3 人均係王永昆所雇挖土機司機,依其指示採取土石,尚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輕,王永昆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砂石買賣、無重大疾病、已婚、育有4 名在學子女,陳維昶國中畢業、職業為挖土機司機、健康情形良好、已婚、子女皆已成年,劉吉訓高職畢業,職業挖土機司機、罹患慢性新陳代謝疾病、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並為中低收入戶,林銀山國小肄業、職業挖土機司機、健康情形良好、已婚、子女皆已成年(同上卷第101-102 頁),並有高雄市甲仙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劉吉訓)在卷可考(同上卷第67頁),及其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查,被告劉吉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維昶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林銀山前因竊盜經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陳維昶於前案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緩刑宣告期滿後,復又違犯,林銀山前因竊盜經宣告緩刑期滿,復再犯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均不宜再予宣告緩刑,惟考量其二人教育程度不高,職業為挖土機司機,依現今經濟景氣不佳,謀生不易,而與劉吉訓為圖工作收入,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均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如宣告附負擔之緩刑,應足以導正其守法及保育觀念,不致再犯,並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3 人之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印象之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因認上開對其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各人不同素行,分別宣告期間為2 年至3 年不等之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作為緩刑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於被告王永昆既有前科,復為本件犯罪主謀,居於主導地位,轉賣非法採取土石之利得,又多歸其所有,破壞狹小面積之臺灣生態環境,以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對於現在及未來國民生活環境,造成各種生態浩劫等潛在之風險,惡性及情節均屬重大,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雖規定,犯該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因上開法條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相類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至4 項各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挖土機6 臺、大貨車(曳引車)7 輛、油壓式履帶型碎石機1 臺,均屬被告王永昆向其他公司所租用,屬各該法人所有,而非被告4 人所有,業據王永昆、陳維昶、劉吉訓等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206-207 頁、偵二卷第90-91 頁、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進口報單、挖土機讓渡書、賣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4-224 頁),揆諸前開說明,不應宣告沒收。扣案已淘洗之土石140 噸,則為被告非法採取之土石,土地所有人有請求返還之權,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日報表、祺登企業行出貨單及其他扣案物品,均乏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