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217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

000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盛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5808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彥書記官 冒佩妤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尤盛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尤盛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詐欺、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3 號、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95年度易字第2462號、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2 月、10月,上開各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5日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833號、98簡上字第10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7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並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尤盛豐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2 年2 月28日某時許,在台中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於102 年5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⑶於102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某

處,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許來政」(另案審理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先後於:⑴102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水利局旁,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⑵於

102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義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6公克,驗後淨重為0.071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7公克),因

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涉,且被告供稱非其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3 組、殘渣袋2 個、小皮包2 個,因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3 月)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2 罪(有期徒刑9 月、9 月),得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