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榮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93、8411、8424、8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退休教育人員遺族代表領受一次撫慰金同意書「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甲○○」、「乙○○」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姓名」欄上偽造之「甲○○」之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甲○○」及「乙○○」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張○珍、吳○昌夫婦之養女(民國96年間收養,101年間終止收養),而甲○○、乙○○、吳○劍則為張○珍、吳○昌之親生子女。因吳○昌曾於國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任教,而其於99年12月3日死亡後,吳○昌之遺族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可申請領取撫慰金,詎丙○○竟與吳○劍(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99年12月10日「退休教育人員遺族代表領受一次撫慰金同意書」(下稱撫慰金同意書)上填載吳○昌具申領一次撫慰金權利之遺族均同意由張○珍代表領受該一次撫慰金,並將該撫慰金同意書寄至吳○劍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吳○劍收受後,在上開撫慰金同意書之「遺族簽名蓋章」欄偽造「甲○○」、「乙○○」之署名各1枚後,將上開撫慰金同意書寄回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2住處,丙○○收取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甲○○」、「乙○○」之印章各1顆,並在上開撫慰金同意書「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甲○○」、「乙○○」之印文各1枚及「姓名」欄上偽造「甲○○」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甲○○、乙○○均同意由張○珍代表受領全部遺族之一次撫慰金後,旋即於同月10日,將上開撫慰金同意書交付予○○高中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藉以申請一次領取全部撫慰金,足生損害於甲○○、乙○○。嗣甲○○、乙○○知悉吳○昌過世後,前往○○高中詢問請領撫慰金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珍、甲○○、乙○○、吳○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0年度他字第4357號卷第59~60、85~89頁;偵卷第10、
11、42~43、49~51、90頁)相符,復有○○高中100年9月14日回函檢附之撫慰金申請書、撫慰金同意書、退休教職員遺族撫慰金請領順序系統表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4357號卷第159~1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信為真,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吳○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原為吳○昌、張○珍之養女,於吳○昌過世後,竟偽造甲○○、乙○○亦同意由張○珍代為領取撫慰金之同意書而向○○高中請領一次給付撫慰金,所為實屬不該,幸經○○高中及時發現,而未誤發撫慰金,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偽刻「甲○○」、「乙○○」印章各1顆,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被告在上開撫慰金同意書上「遺族簽名蓋章」欄偽造「甲○○」、「乙○○」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在上開撫慰金同意書「姓名」欄偽造「甲○○」之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在上開撫慰金同意書上「姓名」欄上簽「甲○○」、「乙○○」之名字,然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簽該同意書之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姓名」欄上偽簽「甲○○」、「乙○○」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該「甲○○」、「乙○○」之署名,即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