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正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具 保 人 蘇秀櫻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秀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正南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並由具保人蘇秀櫻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28505 號卷第22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庭,且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