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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恒岳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87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尤恒岳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尤恒岳因即將入獄服刑,缺錢花用,遂與洪華志(另案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凌晨,由尤恒岳駕駛其在屏東縣恆春鎮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其所竊之ER-4596 號車牌0 面,尤恒岳竊取該自小客車及車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494 號案件審理中),搭載洪華志沿途尋找下手目標,於同日凌晨3 時7 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林路口時,見吳香綾搭乘友人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將米色背包1 只掛在左肩,認有機可乘,遂駕車自左後方接近吳香綾,趁吳香綾不及防備之際,推由副駕駛座之洪華志徒手搶奪吳香綾之米色背包1 只(內有墨綠色皮夾1 個、黑色零錢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1 萬1,700 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 萬5,0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旋共同駕車逃離現場,背包內現金由其二人以不詳比例朋分花用,其他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吳香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恒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洪華志、證人即被害人吳香綾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5、19至23頁),復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洪華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贓物、竊盜、搶奪未遂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因即將入獄服刑,缺錢花用,即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搶奪得手之贓物中,現金部分業經被告與共犯洪華志花用殆盡,其餘皮夾、行動電話、證件等物至今未尋獲,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及共犯洪華志於搶奪過程中固未造成被害人受傷,然致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驚嚇,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卷第24頁);參以被告搶奪得手之財物價值、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