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上正
吳春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上正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春宏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姳汝曾於民國97年1 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借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共2 次,合計6 萬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A 借據、B 借據各1 紙交予「阿泰」收執。而洪上正輾轉取得如附表所示借據2 紙後,其與吳春宏均明知其二人不曾出借款項予陳姳汝,即其二人並非A 借據上之乙方(即債權人),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 月間某日至100 年2 月22日止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陳姳汝、賴盈秀(原名賴金枝)、邱秀香之同意,擅自在A 借據上之乙方欄內虛偽填載「洪上正吳春宏」等字樣,共同變造
A 借據內容,使其二人成為A 借據所表彰債權之債權人,復於100 年2 月22日共同持變造後之A 借據及未經變造之B 借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對陳姳汝、賴盈秀、黃思維核發支付命令,以此方式向金門地院承辦人員行使變造後之A 借據,經金門地院於100 年3 月21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49 號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陳姳汝、賴盈秀、邱秀香及金門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洪上正、吳春宏繼而於100 年6 月18日共同持上開支付命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賴盈秀、黃思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士林地院陷於錯誤,誤認洪上正、吳春宏有出借如A 借據所記載之借款予陳姳汝,且賴盈秀就A 借據所表彰之借款為陳姳汝之保證人,洪上正、吳春宏因而對賴盈秀具有債權,因而對賴盈秀之財產為執行,並於100 年8 月
1 日將執行所得2 萬1,142 元(含執行費用480 元)交付予洪上正及吳春宏,洪上正、吳春宏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取2 萬1,142 元得手。嗣因士林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黃思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黃思維察覺有異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維告發(起訴書誤為告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上正、吳春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姳汝、證人即告發人黃思維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0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25至26、38至40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
A 借據、B 借據影本各1 份、士林地院100 年8 月1 日士院景100 司執意字第32502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43頁、偵卷第30頁)、金門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9 號支付命令事件影卷、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258號清償債務事件影卷各1 宗可稽(均外放),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二人共同變造A 借據而使自身成為陳姳汝之
債權人後,黃思維為陳姳汝之保證人,被告二人復向金門地院聲請對黃思維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被告二人所為亦足生損害於黃思維,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二人再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黃思維之薪資,因而認黃思維亦為本案被害人,並在起訴書列黃思維為告訴人。惟查,黃思維係「B 借據」所列之保證人,而被告二人並未變造B 借據,是縱被告二人實際上不曾出借如B 借據所記載之款項予陳姳汝,卻持B 借據向法院聲請對陳姳汝、黃思維核發支付命令,復持該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對黃思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僅屬被告二人與陳姳汝、黃思維間之民事糾紛,黃思維並不因而成為被告二人行使變造「A 借據」且藉此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僅針對A 借據部分),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變造A 借據後,復持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繼而以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如予數罪併罰,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取財,共同變造A 借據,持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繼而聲請強制執行,藉此方式詐得不法錢財,不僅侵害被害人陳姳汝、賴盈秀、邱秀香之權益,並影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賴盈秀以2 萬5,000 元、與被害人陳姳汝及告發人黃思維以2 萬2,000 元達成和解(被害人邱秀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均已付訖和解金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被害人賴盈秀、陳姳汝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4至65頁),並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調解筆錄各2 份、刑事陳述狀3 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6至38、45至48頁);兼衡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賴盈秀、陳姳汝固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二人給予緩刑宣告(見審訴卷第38、47至48頁),然被告洪上正、吳春宏前分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02 年6 月18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二人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為緩刑宣告,一併敘明。末查,被告二人共同變造屬私文書之「A 借據」本身,係被害人陳姳汝借款時簽立之憑證,依理於被害人陳姳汝清償款項後得請求取回,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借據 │借據內容(變造前、後) │立據人│保證人 ││ │ │(借款│ ││ │ │人 │ │├───┼─────────────────┼───┼────┤│A借據 │變造前: │陳姳汝│賴盈秀(││ │茲因甲方陳姳汝向乙方(空白)借得新│ │原名賴金││ │台幣參萬元整,且當場收到新台幣貳萬│ │枝)、邱││ │玖仟捌佰元整,並答應每日歸還新台幣│ │秀香 ││ │壹仟元整,共計30日,恐口說無憑,特│ │ ││ │立此據。(下略) │ │ ││ ├─────────────────┤ │ ││ │變造後: │ │ ││ │茲因甲方陳姳汝向乙方洪上正吳春宏借│ │ ││ │得新台幣參萬元整,且當場收到新台幣│ │ ││ │貳萬玖仟捌佰元整,並答應每日歸還新│ │ ││ │台幣壹仟元整,共計30日,恐口說無憑│ │ ││ │,特立此據。(下略) │ │ │├───┼─────────────────┼───┼────┤│B借據 │(未變造) │陳姳汝│黃思維 ││ │茲因甲方陳姳汝向乙方(空白)借得新│ │ ││ │台幣參萬元整,且當場收到新台幣貳萬│ │ ││ │玖仟捌佰元整,並答應每日歸還新台幣│ │ ││ │壹仟元整,共計30日,恐口說無憑,特│ │ ││ │立此據。(下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