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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居清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70

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居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周居清明知於民國99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處,並未交付新臺幣2,500 元予柯OO(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年選訴字78號判處無罪確定,下稱系爭案件),約定柯OO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柯OO及其子柯O來、媳婦柯O霞、柯O民等人)於該屆高雄市議員選舉時支持候選人李OO之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下午9時47分庭訊時,在99年度選他字第33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就柯OO是否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柯OO是否有收到買票的錢?)有。」、「(為何柯OO否認收到錢)因為他是外省人比較固執,我在運動時拿給他的。」、「(柯OO目前只有3票,為何拿5票的錢給他?)因為柯OO還有孫子及小孩,所以他說幾票就幾票。」云云,以此虛偽不實之陳述,影響法院之判斷,並使柯OO因該案件有誤判有罪之虞,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周居清於柯OO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前,於100年4月26日、100年5月23日系爭案件審理時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居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OO於系爭案件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系爭案件之偵查筆錄、被告簽名之證人結文、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7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參99選他333 號卷第186 ~190 頁,本院卷第14~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就系爭案件中就「柯OO是否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經法院審理後雖不予採信,惟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本件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系爭案件確定前之100 年4 月26日、100年5 月23日均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一節,有本院系爭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參本院100 選訴78卷第56、104 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系爭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並使無辜之人受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迄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法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考量其動機、手段、本身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