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益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95號、第41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9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4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書記官 邱家銘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30
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6 日因續徒刑或管訓出監,至90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楊益明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8年度審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至99年7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3日19時
40分許警方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9日上午
9 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內,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保生巷巷口將其逮捕。經楊益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 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正後第1 項但書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受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合併處罰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定第2 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選擇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上開法律修正後,被告就得易刑處分之刑,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經宣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