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邱信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1 號),移審前因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修正,依修正規定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軍偵字第19號移送本院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第六○八群指揮官陳金雄」職官章壹顆及印文壹枚、「第六○八群副指揮官彭群堂」職官章壹顆及印文伍枚、「第六○八群政戰處長劉清風」職官章壹顆及印文壹枚,均沒收之。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民國84年6 月28日入伍,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常備士官班87年班,已於102 年3 月15日退伍)原係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八群(下稱第六○八群)二等志願役士官長作戰士,負責該群群部作戰訓練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01 年9 月間,因公文逾限過多,為免遭受長官責難,明知對於業務執掌內之公文僅有製作權,並無審稿、核批權責及對外行文之權責,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公文書之犯意,未經該管指揮官陳金雄、副指揮官彭群堂及政戰處長劉清風之授權或同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先於101 年9 月間至空軍軍官學校文具部,委由不知情的商家,偽刻「第六○八群指揮官陳金雄」、「第六○八群副指揮官彭群堂」及「第六○八群政戰處長劉清風」職官章各1顆,再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在該管辦公室內,持前開職官章分別鈐蓋於附表所列之公文,再分別以劉清風名義,批示不實之「發」字1 次、以彭群堂名義,批示不實之「閱」字
4 次及「發」字2 次、以陳金雄名義,批示不實之「可」字
1 次後(時間、行為、地點詳如附表),分別將上開公文予以歸檔、發文或送交上級指揮部辦理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指揮官陳金雄、副指揮官彭群堂及政戰處長劉清風等人對前揭公文之審稿、核判權及該群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該管副指揮官彭群堂中校於10 1年11月間,閱覽被告上呈之已批示公文,發覺有異,案經該管調查後,扣得命甲○○交出之上開職官章共3 顆,並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第六○八群報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已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修正後同法第237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罪,即符合本次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且「自公布日施行」之情形,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移審,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而予審理。又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第六○八群指揮官陳金雄、證人即第六○八群副指揮官彭群堂、證人即第六○八群政戰處長劉清風、證人即第六○八群保防官鄭江崇軒等人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第六○八群102 年6 月13日飛八群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所偽造附表所列之簽呈、便簽及發文稿共7 件、第六○八群102 年3 月1 日飛八群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偽造該群「辦理本部六、七、八、九月份影印費結報案」簽呈影本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 頁、第4 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11 頁);並有被告偽刻之「第六○八群指揮官陳金雄」、「第六○八群副指揮官彭群堂」及「第六○八群政戰處長劉清風」職官章各1 顆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職官章,僅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示、核判蓋用以代簽名,尚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次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在使主官瞭解案情,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性質,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如擬」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註及發回重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承辦人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批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本件被告均未經長官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公文上分別盜蓋職官章並加以批示,假冒長官批核內容,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所冒名之長官,及第六○八群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均應負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第六○八群指揮官陳金雄」、「第六○八群副指揮官彭群堂」及「第六○八群政戰處長劉清風」職官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職官章並蓋印於公文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7 份公文是不同時間製作,因為這7 份公文伊比較不會辦理,所以時間就拖比較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本件係於收文後,見公文內容不易處理而分別起意加以偽造並行使,足認其所犯上開7 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案發時為志願役軍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公文逾限過多,為免遭受長官責難,竟偽造部隊長官陳金雄、彭群堂、劉清風之職官章,並鈐蓋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侵害部隊長官對於前揭公文之審稿、核判權及該群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非係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求刑,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上開「第六○八群指揮官陳金雄」職官章1 顆暨印文1 枚、「第六○八群副指揮官彭群堂」職官章1 顆暨印文5 枚、「第六○八群政戰處長劉清風」職官章1 顆暨印文1 枚,既屬被告所偽刻並加以蓋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之公文書7 份,既因被告行使後由部隊加以歸檔或辦理發文,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從軍中退伍,短期內無再處理相關業務之機會,堪認經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13
4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犯罪地點 │主文 ││ │ │ │ │ ││ │ │ │ │ │├──┼─────┼──────────┼─────┼────────┤│ 1 │101 年9 月│持自行委由不知情商家│國防部參謀│甲○○公務員假借││ │24 日 │所偽刻「第六○八群指│本部防空飛│職務上之機會,故││ │ │揮官陳金雄」職官章,│彈指揮部第│意犯行使偽造公文││ │ │鈐蓋於該群101 年9 月│六○八群群│書罪,處有期徒刑││ │ │24日「辦理本部六、七│部辦公室內│壹年貳月,扣案偽││ │ │、八、九月份影印費結│。 │造之「第六○八群││ │ │報案」簽呈,並於簽呈│ │指揮官陳金雄」職││ │ │中,以陳金雄名義,批│ │官章壹顆暨印文壹││ │ │示不實「可」字,復送│ │枚,均沒收。 ││ │ │交上級指揮部辦理結報│ │ ││ │ │事宜。 │ │ │├──┼─────┼──────────┼─────┼────────┤│ 2 │101 年9 月│持自行委由不知情商家│國防部參謀│甲○○公務員假借││ │19 日 │所偽刻之「第六○八群│本部防空飛│職務上之機會,故││ │ │副指揮官彭群堂」職官│彈指揮部第│意犯行使偽造公文││ │ │章,鈐蓋於該群101 年│六○八群群│書罪,處有期徒刑││ │ │9 月19日「指揮部淡海│部辦公室內│壹年貳月,扣案偽││ │ │新市鎮『神鷹營區』禁│。 │造之「第六○八群││ │ │、限建第三次現地會勘│ │副指揮官彭群堂」││ │ │事宜」便簽,並於便簽│ │職官章壹顆暨印文││ │ │中,以彭群堂名義批示│ │壹枚,均沒收。 ││ │ │不實「閱」字,復辦理│ │ ││ │ │歸檔事宜。 │ │ │├──┼─────┼──────────┼─────┼────────┤│ 3 │101 年10月│持自行委由不知情商家│國防部參謀│甲○○公務員假借││ │24 日 │所偽刻之「第六○八群│本部防空飛│職務上之機會,故││ │ │副指揮宮彭群堂」職官│彈指揮部第│意犯行使偽造公文││ │ │章,鈐蓋於該群101 年│六○八群群│書罪,處有期徒刑││ │ │10月24日「新北市三重│部辦公室內│壹年貳月,扣案偽│○ ○ ○區○○○段菜寮小段47│。 │造之「第六○八群││ │ │8-84地號及同段11644 │ │副指揮官彭群堂」││ │ │建號公文移轉案」簽呈│ │職官章壹顆暨印文││ │ │,並於簽呈中,以彭群│ │壹枚,均沒收。 ││ │ │堂名義批示不實「閱」│ │ ││ │ │字,復辦理歸檔事宜。│ │ │├──┼─────┼──────────┼─────┼────────┤│ 4 │101 年11月│持自行委由不知情商家│國防部參謀│甲○○公務員假借││ │9日 │所偽刻之「第六○八群│本部防空飛│職務上之機會,故││ │ │政戰處長劉清風」職官│彈指揮部第│意犯行使偽造公文││ │ │章,鈐蓋於該群101 年│六○八群群│書罪,處有期徒刑││ │ │11月9 日「函復貴部查│部辦公室內│壹年貳月,扣案偽││ │ │詢『高雄市小港區坪鳳│。 │造之「第六○八群││ │ │段279 地號』有關軍事│ │政戰處長劉清風」││ │ │禁、限建設管單位審查│ │職官章壹顆暨印文││ │ │案」發文稿,並於發文│ │壹枚,均沒收。 ││ │ │稿中,以劉清風名義批│ │ ││ │ │示不實「發」字,復辦│ │ ││ │ │理發文事宜。 │ │ │├──┼─────┼──────────┼─────┼────────┤│ 5 │101 年10月│持自行委由不知情商家│國防部參謀│甲○○公務員假借││ │26 日 │所偽刻之「第六○八群│本部防空飛│職務上之機會,故││ │ │副指揮官彭群堂」職官│彈指揮部第│意犯行使偽造公文││ │ │章,鈐蓋於該群101 年│六○八群群│書罪,處有期徒刑││ │ │10月26日「函復貴部查│部辦公室內│壹年貳月,扣案偽││ │ │詢『高雄市阿蓮區臺糖│。 │造之「第六○八群││ │ │農場地區』有關軍事禁│ │副指揮官彭群堂」││ │ │、限建設管單位審查案│ │職官章壹顆暨印文││ │ │」發文稿,並於發文稿│ │壹枚,均沒收。 ││ │ │中,以彭群堂名義批示│ │ ││ │ │不實「閱」字,復辨理│ │ ││ │ │發文事宜。 │ │ │├──┼─────┼──────────┼─────┼────────┤│ 6 │101 年11月│持自行妥由不知情商家│國防部參謀│甲○○公務員假借││ │15 日 │所偽刻之「第六○八群│本部防空飛│職務上之機會,故││ │ │副指揮官彭群堂」職官│彈指揮部第│意犯行使偽造公文││ │ │章,鈐蓋於該群101 年│六○八群群│書罪,處有期徒刑││ │ │11月15日「第二作戰區│部辦公室內│壹年貳月,扣案偽││ │ │指揮部辦理『要塞堡壘│。 │造之「第六○八群││ │ │地帶及重要軍事設施管│ │副指揮官彭群堂」││ │ │制區基本資料冊』建置│ │職官章壹顆暨印文││ │ │作法乙案」簽呈及發文│ │壹枚,均沒收。 ││ │ │稿,並於簽呈及發文稿│ │ ││ │ │中,分別以彭群堂名義│ │ ││ │ │批示不實「閱」、「發│ │ ││ │ │」字,復辦理發文事宜│ │ ││ │ │。 │ │ │├──┼─────┼──────────┼─────┼────────┤│ 7 │101 年11月│持自行委由不知情商家│國防部參謀│甲○○公務員假借││ │20 日 │所偽刻之「第六○八群│本部防空飛│職務上之機會,故││ │ │副指揮官彭群堂」職官│彈指揮部第│意犯行使偽造公文││ │ │章,鈐蓋於該群101 年│六○八群群│書罪,處有期徒刑││ │ │11月20日「函復貴管查│部辦公室內│壹年貳月,扣案偽││ │ │詢『澎湖縣湖西鄉許家│。 │造之「第六○八群││ │ │段1149地號土地』有關│ │副指揮官彭群堂」││ │ │軍事禁、限建設管單位│ │職官章壹顆暨印文││ │ │審查案」發文稿中,以│ │壹枚,均沒收。 ││ │ │彭群堂名義批示不實「│ │ ││ │ │發」字,復辦理發文事│ │ ││ │ │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