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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李琪文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號),未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前,因軍事審判法修正,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務員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民國84年12月18日入伍,社會青年指職甄選技勤雲備士官,志願役)係前開單位之班長,負責執行單位重兵器檢修保養及訓練作業、使用重兵器有關儀、測具及機工具實施作業及協助技術檢查等各項業務,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於102 年2 月

2 日晚上9 時許,登入「UT」網路聊天室,並與代號000-00

000 暱稱「跳跳」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交談後,雙方使用上開聊天室、雅虎奇摩即時通聯絡,A 女並將含照片之網路頁面傳送給甲○○觀看,雙方達成性交易之合意後,甲○○遂於102 年2 月2 日晚上10時許,與A 女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天佑大飯店」某房間內,詎甲○○明知A 女為年僅15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由A 女以口腔為李員生殖器口交直到射精之方式,合意性交1 次,甲○○並給付A 女新臺幣(下同)1,500 元作為性交易之代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後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已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被告甲○○於行為時、發覺時均係社會青年指職甄選技勤雲備士官之現役軍人,所犯罪名又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7 款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7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通聯紀錄、被告服務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 年4 月24日高市警佐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網頁紀綠、海軍一二四艦隊102 年6 月18日海二四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晉任人令資料、海軍一二四艦隊102 年7 月18日海二四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職掌表、光碟片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祇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行為時任職社會青年指職甄選技勤雲備士官之班長,負責執行單位重兵器檢修保養及訓練作業、使用重兵器有關儀、測具及機工具實施作業及協助技術檢查等各項業務,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被告服務證影本、海軍一二四艦隊102 年6 月18日海二四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晉任人令資料、海軍一二四艦隊102 年7 月18日海二四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職掌表(見偵一卷第4 頁,偵二卷第38~39頁反面、第59頁至6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行為時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無訛。

㈡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行為人所犯為刑法第

227 條第3 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情形,且屬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時,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查A 女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等情,有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詳彌封卷),是被告與未滿16歲之A 女為有對價關係之性交易行為,依上說明,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22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0條、第2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規定處罰之。又被告既具有公務員身份,且與未滿16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0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前揭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係年僅15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竟仍以前開方式與A 女發生性交易,顯未慮及其上開行為對A 女將來身心發展所產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犯後已與A 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參偵三卷第17頁),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前科品行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年輕氣盛,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A 女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甚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因認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示警惕,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緩刑期間為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0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0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