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70號原 告 許博勝被 告 吳佩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7,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基於同一毀損事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佩玲與伊係鄰居,前因「喪葬燒庫錢」事宜互有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月8 日20時16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伊所有之房屋後門,持磚頭向該後門投擲,致該後門凹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案件審理在案。而伊遭被告毀損後門後,隨時處於深怕被告再次無端毀損,破門而入或遭受不測,身家安全處於不安狀態,且每晚無法安心入眠,精神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且被告於後續調解庭中,行誣告之實,以「原告阻擋被告喪葬燒庫錢」等不實指控,企圖將其犯罪行為合理化,致伊名譽受損害。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分別增加門扇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5,800元、請假請人估價及撰寫函文各1日工作損失合計4,500 元、紙張工本費1,000 元、郵寄郵資41元,且名譽、精神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41,341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000 元,並應在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3 日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在自由時報登報道歉3 日。
三、被告則以:因父親喪葬燒庫錢事宜而與原告之母有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始持磚塊投擲原告所有之後門,而原告所有之後門雖有毀損,僅美觀有受影響,但防閑功能並沒有完全喪失,毀損情況尚非嚴重。伊對於原告並無人身攻擊、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伊確實有心賠償原告之損失,然原告不願接受,且原告提出之修繕費過高,無力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佩玲與原告許博勝係鄰居,前因「喪葬燒庫錢」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3 月8 日20時16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原告所有之房屋後門,持磚頭向該後門投擲,致該後門凹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博勝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毀損原告門扇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可得求償之金額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原則應予折舊,如零件之性質無折舊問題者,例外不予折舊。經查:系爭門扇係96年9 月25日裝設完畢,至102 年3 月8日事故發生時,為5 年5 月又1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為修復遭毀損之後門,需支出修復費用項目包含:AU防盜門18,800元、其他工程材料費4,000 元、泥作修繕費用13,000元,即材料費合計22,800元、工資13,0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而本件門扇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門扇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為1000分之100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折舊額應為11,4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2,800÷(10+1 )=2,073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22,800-2,073 )×0.1 ×66/12 =11,4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應為11,400元(計算式:22,800-11,400=11,400),加計工資13,0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24,400
元 (計算式:11,400+13,000=24,400)。被告雖辯稱原告鐵門無庸全部更新,上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其所有門扇,致其另受有請假請人估價、撰寫函文各1 日工作損失合計4,500 元、紙張工本費1,000 元、郵寄郵資41元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實。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必須就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該當,而本件縱使原告確有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但該等因主張權利及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其依法行使其訴訟權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間或成本耗費,與被告毀損門扇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以名譽遭受侵害為前提。本件被告所毀損者係原告所有之門扇,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原告所遭受者為財產權之侵害,並非人格權或名譽權之侵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當無從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3 日以回復名譽、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主張,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