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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審附民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30號原 告 陳麗虹被 告 杜寶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2 年度簡字第4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102 年11月13日具狀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等語,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已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所為之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被告住處1 樓與其住處外,因認為其持攝影機故意拍攝被告之夫陳秋儀,而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返回被告住處1 樓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有什麼好看,這是我丈夫,不是你丈夫」及「不要臉,出家人,哪有人會這樣」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其,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陳述上開言詞,但係因原告持攝影機拍攝其夫,不尊重其夫之人格尊嚴,始向原告表達上開制止之言詞,原告之名譽應無因此受損,而不願賠償原告任何金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2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其住處住處1 樓與原告住處外,因認為原告持攝影機故意拍攝其夫陳秋儀,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返回被告住處1 樓時,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有什麼好看,這是我丈夫,不是你丈夫」及「不要臉,出家人,哪有人會這樣」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並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以台語向原告表示「不要臉,有什麼好看,這是我丈夫,不是你丈夫。」、「不要臉,出家人,哪有人會這樣。」等語,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而上開文字,並非單純對事實之陳述,尚包含對原告個人之主觀評價,且被告係在住家

1 樓對原告陳述上開話語,足使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且以「不要臉」等語評論他人,不惟對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損,衡情亦將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減損,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自當有所損害。則原告主張該等言詞係屬侮辱原告之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又依原告於警詢所述:當時其手持攝影機在拍攝前面馬路,剛好被告之夫騎機車自其前方騎過來,被告看到以為其在拍攝被告之夫,侵害被告配偶之隱私等語。原告縱於事發時,確實持攝影機拍攝馬路上畫面,而將被告之夫拍攝入鏡,惟因馬路係供公眾通行,任何人在馬路上通行均為一般人得以見聞,自無隱私可言。是被告當不得以上開出於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言詞相加,而認係出於保護自己權利所為之舉動。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拍攝其夫,不尊重其夫之人格尊嚴,始向原告表達制止之言詞,原告之名譽並無受損,無庸賠償等語,尚非可採。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僧侶,沒有固定收入(偶爾從事手工,月收入約幾千元至1 萬餘元不等),名下無財產,家境小康;被告學歷亦為高中畢業,平日為家管,無職業,沒有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家境小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兩造之關係、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發生前,原告與被告間確因原告持攝影機是否拍攝被告之夫而起爭執,及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000 元為適當,而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