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治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治中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於10
1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於102 年5 月24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50 萬元,並於101 年9 月25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01 年11月14日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分期付款,聲請內容為請求准予分別於101 年12月25日前、102 年6 月25日前、102 年12月25日前向國庫各繳納50萬元等情,有刑事陳報暨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02 年5 月24日前向國庫支付150 萬元履行完畢。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聲請分期付款當時尚有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8 萬元,可將其母親不動產抵押貸款,向新光銀行可貸得300 萬元借款,在如此考量之下始向檢察官聲請分期付款等語,足認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分期付款當時尚有相當資力,在一定期間內足以分期負擔前揭緩刑條件。又受刑人自97年5 月6 日即至義大醫院精神科門診,醫囑建議受刑人持續就診,建議調適工作內容,減輕生活壓力,並配合逐步減量服用鎮定劑等情,有101 年7 月25日、102 年6 月6 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附卷可稽。受刑人罹焦慮疾患併嚴重睡眠障礙固值憐憫,,持續就醫之觀念亦值鼓勵,惟考量受刑人主要係接獲檢察官前揭通知後,因認無法於8 個月內履行完畢,即率然決定留職停薪接受義大醫院門診治療,全然不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有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明確,且受刑人前揭症狀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受刑人亦未提出立即留職停薪以接受門診療程之急迫必要性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自認無法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後,不思努力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反以分文未付之消極態度逃避前揭緩刑條件,其開始留職停薪至本院受理本案之此段期間毫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誠意,至為灼然。再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促受刑人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受刑人始提出具體之支付計畫,惟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僅能支付20萬元,其餘款項尚待完成最後1 次療程所需3 個月之時間後,始能申請復職,復職後即可申請車貸借款30萬元,工作3 個月後始能將老家抵押借款100 萬元,以免父母擔心。若要給付前揭緩刑條件,需將父母親之不動產抵押借貸,我也會擔心父母親的生活,因此如果要撤銷我的緩刑,我也可以接受等語,足見受刑人若申請復職而繼續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仍需擔憂履行緩刑條件對其家人穩定生活之衝擊,而在此利益衡量之下,受刑人亦能坦然接受緩刑之撤銷,是受刑人是否確有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真意,尚非無疑。綜上所述,考量受刑人現今無法負擔緩刑條件之情況,肇因於先前斷然決定留職停薪而消極逃避緩刑條件所致,受刑人原先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僅因自認無法如期履行而決定分文未付,核屬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