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兵茂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兵茂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見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所陳述之意見):被告兵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0 年間某日,向告訴人翁睿圻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給與薪資,致翁睿圻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真有給付薪資之意,而在高雄市火車站前之「鮮綠雅冷飲店」擔任員工,向被告提供勞務;(二)於同年7 至9 月間,向告訴人黃中信、黃令芳、謝金蓮、楊雅芬誆稱:其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取得「高雄市火車站美食廣場攤位」經營權,有權出租攤位,可交由業者承租云云,致黃中信、黃令芳、謝金蓮、楊雅芬信以為真而與被告簽訂承租契約,並分別交付租金、押金新臺幣(下同)5 萬3000元、32萬元、33萬4000元、12萬8900元與被告。嗣被告因故解約,並約定同年9 、10月間,返還黃中信、黃令芳、謝金蓮、楊雅芬所交付之前揭款項,惟被告屆期並未還款,且避不見面,並積欠翁睿圻薪資1 萬6000元未支付,黃中信、黃令芳、謝金蓮、楊雅芬、翁睿圻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前述(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前述(二)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翁睿圻、黃中信、黃令芳、謝金蓮、楊雅芬、證人張志銘之證述、證人張志銘與被告所簽立之「火車頭美食廣場A 區合作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公證書、告訴人謝金蓮、楊雅芬、黃中信、黃令芳與被告簽立之契約書、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所書立之字據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因經營「鮮綠雅冷飲店」而僱用告訴人翁睿圻,嗣並積欠翁睿圻薪資1 萬6000元,及有出租「高雄市火車站美食廣場攤位」與告訴人謝金蓮、楊雅芬、黃中信、黃令芳,並向渠等收取租金、押金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不想支付薪水的狀況下,向翁睿圻謊稱可以提供工作機會,騙使翁睿圻到「鮮綠雅冷飲店」工作。而關於謝金蓮、楊雅芬、黃中信、黃令芳的部分,我的確有向張志銘取得「高雄市火車站美食廣場攤位」的經營權,而且還有付租金及押金給張志銘,所以我並沒有詐騙他們4 人。之後我因周轉不靈,才會無法支付翁睿圻薪水,且因無法依約付款給張志銘,以致無法提供攤位給承租人經營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志銘與案外人黎子豪、張宗禮、李宗樺共同合資,以黎子豪為承租人,並以張宗禮、李宗樺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7 月2 日,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下稱鐵路管理局高雄貨運服務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位在高雄火車站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2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 區土地),租賃期間為2 年、每月租金1 萬8888元。而張志銘及其合夥人承租A 區土地後,即在該處開設「鮮綠雅冷飲店」,嗣因經營狀況不符預期,適張志銘友人介紹被告與張志銘認識,被告向張志銘表達接手經營管理A 區土地及「鮮綠雅冷飲店」之意願,張志銘乃於
100 年7 月21日,與被告簽訂「火車頭美食廣場A 區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10萬元,取得A 區土地之經營使用權,被告並接手經營「鮮綠雅冷飲店」,保證每月營業額為11萬元,若營業額有所不足,則由被告補齊至11萬元。嗣因被告向張志銘表示欲擴大經營,張志銘乃自為承租人,並以張宗禮、李宗樺為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
8 月16日,與鐵路管理局高雄貨運服務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位在A 區土地對面、亦坐落高雄市○○區○○段
0 ○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11.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B 區土地),租賃期間為2 年、每月租金1 萬7750元,並旋將該處交與被告經營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3 卷第67頁背面至第7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張志銘簽訂之「火車頭美食廣場A 區合作契約書」(見偵1 卷第63、64頁)、被告書寫之約定手稿(見偵1 卷第65頁)、黎子豪、張宗禮、李宗樺3 人與鐵路管理局高雄貨運服務所就A 區土地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見本院3 卷第16至24頁)、張志銘、張宗禮、李宗樺3 人與鐵路管理局高雄貨運服務所就B 區土地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見本院3 卷第25至32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證人張志銘與其合夥人自行經營「鮮綠雅冷飲店」時,有僱用案外人袁單在「鮮綠雅冷飲店」擔任正職人員,而被告接手經營「鮮綠雅冷飲店」後,告訴人翁睿圻於100 年暑假期間,經其友人即袁單之介紹,由被告予以應徵後,亦在「鮮綠雅冷飲店」擔任正職人員,並約定每月5 日領取上個月之薪水,嗣翁睿圻在「鮮綠雅冷飲店」工作2 個月之後,因其家中事務而離職,而翁睿圻在「鮮綠雅冷飲店」任職期間,僅有領取到第1 個月之薪水,至於其第2個月之薪水1 萬6000元,則經拖延許久而未能取得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翁睿圻(見本院3 卷第95至98頁)、證人張志銘(見本院3 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2 卷第55頁、本院3卷第36頁),堪可認定。而告訴人翁睿圻在「鮮綠雅冷飲店」任職期間,既有領得第1 個月之薪水,即難遽謂被告係如公訴意旨所稱,自始即無給付薪資與翁睿圻之意,而只是欲騙取翁睿圻平白提供勞務。又被告未能支付第2 個月之薪水與告訴人翁睿圻之原因,業據被告辯述如前,而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辯不實;且本件檢察官僅舉證證明告訴人翁睿圻未能領得第2 個月之薪水此一嗣後發生之事,而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翁睿圻平白提供勞務,自無從論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至告訴人翁睿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1 個月的薪水是袁單交給我的,袁單有跟我說薪水是張志銘付的(見本院3 卷第97頁),而謂被告非支付其第1 個月薪水之人。然證人張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翁睿圻是被告僱用的,我並沒支付薪水給翁睿圻等語(見本院3 卷第75頁),且觀諸被告與證人張志銘所簽訂之「火車頭美食廣場A 區合作契約書」,於被告接手經營「鮮綠雅冷飲店」後,該店之人事費用係由被告負責支出(見偵1 卷第63、64頁),而告訴人翁睿圻既係被告接手經營「鮮綠雅冷飲店」後所應徵僱用之人員,依據被告與證人張志銘間之契約,其薪資自當係由被告所支付。因此,案外人袁單應係於未瞭解被告與證人張志銘間契約關係之狀況下,誤認告訴人翁睿圻之薪資係由證人張志銘所支出,以致向告訴人翁睿圻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無從以告訴人翁睿圻前揭證詞,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100 年7 月上旬,將「高雄市火車站美食廣場攤位」出租與告訴人謝金蓮經營,並與謝金蓮簽訂租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8000元,押金則為3 個月份之租金即
5 萬4000元,謝金蓮因而依約支付1 個月之租金及押金共
7 萬2000元與被告;嗣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又與告訴人楊雅芬簽訂租約,由被告將「高雄市火車站美食廣場攤位」出租與楊雅芬經營,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2 萬4000元,每月之水電費為2000元,押金則為3 個月份之租金即7 萬2000元,楊雅芬因而支付2 個月之租金、水電費及押金共12萬4000元與被告;嗣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再與告訴人黃中信簽訂租約,由被告將「高雄市火車站美食廣場攤位」出租與黃中信經營,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8000元,押金則為1 個月份之租金即1 萬8000元,黃中信因而給付1 個月之租金及押金共3 萬6000元與被告等事實,分別據告訴人謝金蓮(見本院3 卷第76至81頁)、楊雅芬(見本院1 卷第25頁、本院3 卷第81至84頁)、黃中信(見本院1 卷第25頁、本院3 卷第84至8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楊雅芬、黃中信、謝金蓮簽立之契約書(見偵1 卷第16、18、19頁)、告訴人謝金蓮所記載之付款明細(見本院3 卷第100 頁)附卷足按,堪以認定。公訴意旨雖謂告訴人謝金蓮、楊雅芬、黃中信3 人所交付與被告之租金及押金,分別為33萬4000元、12萬8900元、5 萬3000元,然依據告訴人謝金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所記載之付款明細,其所交付與被告之款項,除前述租金及押金外,其餘乃係被告為其準備營業所需器具、原料之價款、與被告準備在其所承租攤位合夥從事其他生意之投資款、被告向其所為之借款(見本院3 卷第76至81頁、第100 頁);而觀諸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所書立之字據,其固承諾返還告訴人楊雅芬12萬8900元(見偵1 卷第20頁),惟依告訴人楊雅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上述之12萬8900元款項,乃係被告允諾返還之押金、部分租金及楊雅芬無法在所承租攤位營業之盤讓費、器材損失補貼等款項之總和(見本院3 卷第81至84頁);另依告訴人黃中信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公訴意旨所稱之5 萬3000元,除其所支付之租金、押金外,並包括被告表示欲為其所承租攤位進行裝潢、製作招牌所收取之費用及其為被告代墊貨款與供貨廠商等款項(見本院1 卷第25頁、本院3 卷第84至86頁)。因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之認定,顯有未合。至告訴人謝金蓮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其另有支付第2 個月的租金1 萬8000元與被告(見本院3 卷第80頁),然此與其於本院同次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存有矛盾(見本院3 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且被告亦供稱告訴人謝金蓮僅有支付1 個月之租金(見本院3 卷第150 頁),又觀諸謝金蓮所記載之付款明細,其內並未記載謝金蓮有支付被告2 個月份之租金(見本院3 卷第100 頁),足徵告訴人謝金蓮證稱其有給付被告第2 個月的租金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另告訴人黃中信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其支付與被告之押金為3 萬6000元云云(見本院
3 卷第84頁),然此與其先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支付與被告之押金為1 萬8000元乙情,顯然有所出入(見本院1卷第25頁),而觀諸其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書,其上記載黃中信應支付與被告之押金為1 個月份之租金即1 萬8000元(見偵1 卷第18頁),是告訴人黃中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交付與被告之押金為3 萬6000元云云,應係口誤所致,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謝金蓮、楊雅芬、黃中信於向被告承租「高雄市火車站美食廣場攤位」後,被告有提供攤位與渠3 人使用,而渠3 人亦有在被告出租之攤位營業,其中告訴人謝金蓮係販賣雞蛋糕、而告訴人楊雅芬係販售滷味、告訴人黃中信則係販賣關東煮等情,業據告訴人謝金蓮(見偵1 卷第37頁背面、本院1 卷第24頁、本院3 卷第76頁背面)、楊雅芬(見偵1 卷第37頁背面、本院1 卷第25頁、本院3 卷第81頁背面)、黃中信(見偵1 卷第37頁背面、本院1 卷第25頁、本院3 卷第84頁背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既有提供攤位與告訴人謝金蓮、楊雅芬、黃中信3 人營業,即難遽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以謊稱可出租「高雄市火車站美食廣場攤位」之方式,向告訴人謝金蓮、楊雅芬、黃中信詐取租金及押金。再者,依據告訴人謝金蓮(見本院3 卷第80頁)、楊雅芳(見本院3 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出租與渠2 人營業之攤位係位在A 區土地,另依告訴人黃中信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見本院3 卷第85頁背面),被告出租與其營業之攤位則係位在B 區土地,而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向證人張志銘取得
A 區土地及B 區土地之經營使用權,因此,被告顯非無權使用前揭攤位所在之土地,益徵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謝金蓮、楊雅芬、黃中信詐取上開租金及押金。至告訴人楊雅芬、黃中信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向渠2 人招租時,並未提及其係向證人張志銘取得A 區土地及B 區土地之經營使用權,而非直接向鐵路管理局高雄貨運服務所取得該等土地之經營使用權(見本院3 卷第82、8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3 卷第84頁、第149 頁背面),而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楊雅芬、黃中信所言較為可採,又觀諸告訴人謝金蓮、楊雅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被告於渠2 人承租上開攤位期間,並未隱瞞其與證人張志銘間之關係(見本院3 卷第79、82頁)。從而,被告於招租時,是否有刻意隱瞞告訴人楊雅芬、黃中信其係向張志銘取得上開土地之經營使用權乙事?實非無疑。況且,依告訴人黃中信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是否係直接向鐵路管理局高雄貨運服務所取得前揭土地之經營使用權,並不影響其承租上開攤位與否之意願(見本院3 卷第85頁),是被告縱未於招租時向黃中信陳明其係向證人張志銘取得前揭土地之經營使用權,亦難謂被告所為係屬施用詐術。至告訴人楊雅芬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因為怕跟大房東有糾紛,想確定可以在承租處所營業,所以被告若有說他是二房東,我就不會向被告承租上開攤位(見本院3 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然如前所述,證人張志銘與其合夥人亦係向鐵路管理局高雄貨運服務所承租A 區土地使用,渠等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觀諸被告與張志銘簽訂之「火車頭美食廣場A 區合作契約書」,其並未就被告應如何使用A 區土地乙事予以任何限制(見偵1 卷第63、64頁),且證人張志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對被告如何經營使用A 區土地並不加以干涉(見本院3 卷第71頁),是被告就A 區土地之使用地位、權限,與證人張志銘及其合夥人並無不同。因此,被告縱未於招租時向告訴人楊雅芬敘明其係向張志銘取得A 區土地之經營使用權,亦難謂被告所為有施用詐術之情。綜上,本件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向告訴人謝金蓮、楊雅芬、黃中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依據告訴人謝金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所記載之付款明細(見本院3 卷第76至81頁、第100 頁),謝金蓮向被告承租上開攤位後,被告曾以欲代購煎臺為由,於100 年
7 月20日向其收取3500元,然嗣後被告並未交付煎臺與其,另因其販賣雞蛋糕之生意不如預期,被告乃邀約其合夥經營其他生意,其遂於100 年7 月26日至100 年8 月10日,先後交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被告,嗣於100 年9 月上旬,被告以需返還保證金與他人為由,向其借款2 萬8000元,嗣因被告未再出現,且無法取得聯繫,致其欲與被告合夥經營之生意未能進行,且被告亦未償還上開借款。然被告向告訴人謝金蓮借款未還之事,與謝金蓮向被告承租上開攤位乙事全然無涉,顯非本院得予審判之範圍;又被告未依約交付煎臺與謝金蓮及未依約與謝金蓮合夥經營業務等情事,並未經公訴意旨論認被告係施用詐術向謝金蓮詐取財物,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無法排除此等情事之發生,僅係被告事後因故無法履行債務所致,自難遽謂被告就此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另依告訴人楊雅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向被告承租上開攤位後,因生意不如預期,加以被告打算將其所承租之攤位租與他人,說服其不要繼續承租,其乃未繼續在上開攤位營業,被告並因此允諾返還其所支付之押金、部分租金及給與盤讓費、器材損失補貼等款項,然被告之後卻未給付所承諾給與之前述款項(見本院3 卷第81至84頁)。然告訴人楊雅芬所述上開情事,被告並未因此向其另外取得財物,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就此有施用詐術向楊雅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又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並無法排除上開情事之發生,僅係被告事後因故無法履行債務所致,自難遽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犯行。又依告訴人黃中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3 卷第84至86頁、第101 頁),黃中信向被告承租上開攤位後,僅營業約10天,即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與張志銘,且又失去聯絡,導致其遭張志銘驅離、無法繼續在上開攤位營業,且被告於其承租上開攤位後,曾以要製作招牌為由,向其收取1 萬6000元,然嗣後並未依約製作招牌,另其因被告幫其訂貨,故交付貨款1405元與被告,然嗣後廠商前來送貨時,因被告失去聯絡,致其需另再交付上開貨款與廠商。然告訴人黃中信所述被告未依約製作招牌、將貨款交付廠商等情事,並未經公訴意旨論認被告係施用詐術向黃中信詐取財物,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無法排除此等情事之發生,僅係被告事後因故無法履行債務所致;而被告未支付約定款項與張志銘,導致黃中信無法繼續在上開攤位營業乙事,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出租上開攤位與黃中信時,即欲利用其向張志銘取得前揭土地經營使用權而招租之機會,向承租人預先收取租金及押金,嗣再惡意不支付約定款項與張志銘,而平白獲得承租人所交付之租金及押金。因此,尚難以告訴人黃中信前揭證詞,論謂被告有何對黃中信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告訴人黃令芳於100 年9 月間,向被告承租「高雄市火車站美食廣場攤位」,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9000元,嗣黃令芳尚未開始在上開攤位營業之際,即因被告未依約支付款項與張志銘,且又失去聯絡,以致黃令芳無法在上開攤位營業,而被告向黃令芳取得之款項,亦未返還與黃令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令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3 卷第86頁背面至第9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令芳簽立之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偵1 卷第頁1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3 卷第36、37頁),堪以認定。關於告訴人黃令芳因向被告承租「高雄市火車站美食廣場攤位」而支付與被告之款項,告訴人黃令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向被告承租「高雄市火車站美食廣場攤位」,本來是要經營中式早餐店,結果被告含含糊糊的跟我說,如果與他合夥的話,租金就各付一半,當時我也聽不太懂,就於100 年9 月8 日,連同第1 個月的租金及押金(2 個月份之租金),給了被告10萬元,後來被告又邀我合夥入股,說要在「阿芬」(即楊雅芬)原本承租的攤位經營漢堡店,所以我就拿我大眾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的提款卡給被告去提款,結果被告從拿了提款卡之後,一直到100 年9 月29日將提款卡還我時,從我的帳戶內陸陸續續提領了約17萬元,嗣於同年10月初,被告又以攤位需用租賃貨櫃為由,向我拿了5 萬元云云(見本院3 卷第86頁背面至第95頁),而謂其先後交付與被告共約32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黃令芳一開始是要向我承租B 區土地的攤位,也給了我租金及押金,但後來黃令芳覺得該處沒有人潮,且剛好楊雅芬要退出,我就向黃令芳表示說她可以承租楊雅芬原本在A 區土地的攤位,並邀約黃令芳合夥從事賣漢堡的早餐生意,經黃令芳同意後,其原本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就轉成合夥的出資。我總共是向黃令芳拿了22萬元,並非32萬元,且我並沒有以要租用貨櫃為由,向黃令芳拿
5 萬元等語(見本院3 卷第95頁、第150 頁背面),而稱其僅向黃令芳收取22萬元款項,則黃令芳謂其有交付32萬元與被告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黃令芳於對被告提出告訴時,有提出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所簽發之1 紙本票,作為其有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佐證,然該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係為22萬元(見偵1 卷第4 頁);而依告訴人黃令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被告於簽發該本票時,已向黃令芳取得27萬元之款項(僅同年10月上旬之5 萬元租賃貨櫃費用尚未交付),則告訴人黃令芳所述倘若屬實,按理被告於簽發本票與黃令芳作為擔保時,其票面金額應係記載27萬元,方符常情,是由上開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係為22萬元乙情觀之,益證告訴人黃令芳所言難以採認。告訴人黃令芳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本來有寫2 張單子給我,1 張是22萬元、合夥開漢堡店的單子,另外1 張是10萬元、做早餐生意的單子,但後來我朋友跟我說單子不具法律上效力,要寫本票才有效,所以被告就拿其中1 張單子去重新開本票,至於另外1 張單子則還在云云(見本院3 卷第88頁、第90頁背面),然告訴人黃令芳若因聽信友人所言,特地要求被告將原本作為收款憑據之「單子」改為開立本票,則其何以未要求被告將另紙「單子」亦改為開立本票?此已與常理有違;況且,告訴人黃令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原證稱另紙10萬元之「單子」還在云云(見本院3 卷第88頁),然經本院向其確認該「單子」現在何處之後,其卻又改稱該「單子」已經撕毀,金額寫在本票裡面(見本院3 卷第94頁),先後所言顯有矛盾,更徵告訴人黃令芳所言應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信,而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而告訴人黃令芳就其交付與被告款項金額之陳述既無足採,則其所稱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緣由是否屬實?即同有所疑;再佐以告訴人黃令芳對於所謂之經營中式早餐生意,究係其獨自經營?或係與被告存有合夥關係?並無法清楚陳明(見本院3 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益徵其所言實難採認,是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應以被告之供述內容為據。本件公訴意旨雖謂告訴人黃令芳因向被告承租上開攤位,故而交付32萬元之租金及押金與被告,然此與本案卷內所存事證顯不相符;而據告訴人黃令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係交付1 個月之租金及以2 個月份租金計算之押金與被告(見本院3 卷第87頁),另觀諸被告與黃令芳所簽立之契約書,黃令芳每月應給付與被告之租金為1 萬9000元(見偵1卷第頁17頁),是黃令芳交付與被告之租金及押金,應係
5 萬7000元。
(七)告訴人黃令芳與被告洽租攤位之初,原係向被告承租位在
B 區土地上之攤位乙情,要據被告辯述如前(見本院3 卷第150 頁背面),且亦為告訴人黃令芳所肯認(見本院3卷第89頁背面),自堪認定。而如前所述,被告就B 區土地,有向證人張志銘取得經營使用權,被告並非無權使用
B 區土地,是被告將位在B 區土地上之攤位出租與告訴人黃令芳,並因此向黃令芳收取相關租金、押金,實難遽認有何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之情形。至告訴人黃令芳向被告承租攤位後,於始終均未營業之情形下,即發生被告無法支付約定款項與證人張志銘,致被告失去A 區土地及B 區土地經營使用權之事。然告訴人黃令芳未在B 區土地上之攤位營業,乃係其欲改租A 區土地上之攤位所致,此據被告辯述如前,而被告嗣後失去前揭土地之經營使用權,以致無法依約將原本由告訴人楊雅芬承租之攤位交與黃令芳使用乙事,係發生於被告已向黃令芳收取相關租金、押金之後,被告並未因此向黃令芳取得其他租金、押金,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不支付約定款項與張志銘,而僅係欲假借招租名義,平白向承租人騙取租金及押金之情形。因此,尚無從以告訴人黃令芳始終未能在其向被告所承租之攤位營業乙情,論謂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黃令芳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告訴人黃令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邀約我合夥從事漢堡店的生意時,有說他已經訂好一些漢堡店的器材,並以此為由要我拿錢出來,但我之後並沒有看到漢堡店的器材等語(見本院3 卷第88頁背面),然被告未依約與告訴人黃令芳合夥經營開設漢堡店業務乙事,並未經公訴意旨論認被告係施用詐術向黃令芳詐取財物,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無法排除此一情事之發生,僅係被告事後因故無法履行債務所致,因此,亦難以告訴人黃令芳此部分證詞,論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八)從而,本件被告於經營「鮮綠雅冷飲店」及出租「高雄市火車站美食廣場攤位」過程中,雖有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難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之虞,至於本件告訴人對之債權,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予以救濟,方屬正辦(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與本件5 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