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孟平
李文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孟平、李文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孟平與告訴人吳○○為夫妻,目前分居中,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金孟平為取回暫放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2 樓之4 住處之行李,乃偕同被告李文玲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被告李文玲於被告金孟平入內後,未獲告訴人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22時41分許,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其內。被告金孟平見告訴人要求被告李文玲離去,卻仍執意由被告李文玲入內取出行李,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2 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被告金孟平徒手推倒告訴人,並以雙手壓制告訴人於地,被告李文玲隨即以腳踏、踢告訴人之雙膝及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李文玲另涉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其指訴被告所為犯行之論罪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告訴人指訴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金孟平之子金○賢(00年0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金○賢持用之0958***748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通聯記錄、租賃契約書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金孟平辯稱:我與李文玲於101 年9 月8 日22時許,抵達告訴人上開住處時,我請李文玲在門外等候,且我打開門進入時,告訴人坐在電腦桌前上網,並沒有在打電話,另我進入房間先拿取2包行李交給李文玲拿下樓,正當我要拿另1 包行李離開時,告訴人不讓我離開,並要求我把欠款還清後,才可以把那包行李拿走,等我領錢返還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已經不在家了;被告李文玲辯稱:我並沒有進入告訴人的住處,也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於警詢中陳稱:我原本坐在家中電腦桌前,突然
看見金孟平進來,並叫李文玲也進來,等李文玲進來後,我請她出去,她站在客廳不出去,當金孟平叫李文玲進入儲藏室幫忙拿行李時,我要求金孟平自己拿行李,但金孟平堅持要李文玲進去拿,並將我壓倒在地上,使我無法動彈,且李文玲出手打我的胸部,再用腳踢我的膝蓋,然後進入每個房間找行李,直到找到行李後,金孟平才放開我云云(見警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金孟平進來我家後,李文玲也跟著進來,我請李文玲出去,但是她雙手插腰不理我,並說她不出去,我請金孟平叫李文玲出去,不然我要報警,結果金孟平就用手推我一把,使我跌坐在地板上,金孟平再用雙手從我的正面把我壓在地板上,並向李文玲說去房間拿行李,李文玲去拿行李前,走過來先用腳踢我的膝蓋,再朝我的胸部踢了一下,當時我雙腳有掙扎,但不確定李文玲是否用手打我的胸部,直到李文玲把行李拿到大門,金孟平才鬆手云云(見偵卷第20頁)。是關於⑴告訴人要求被告李文玲離開時,被告李文玲是否表示不願離開、⑵被告金孟平係在壓制告訴人之前或之後,指示被告李文玲拿取行李、⑶告訴人係先跌坐在地,然後遭被告金孟平壓制在地,或是直接遭被告金孟平推倒在地、⑷被告李文玲毆打告訴人胸部、膝蓋之次序、⑸被告李文玲係出手毆打或出腳踢傷告訴人之胸部、⑹被告金孟平係在被告李文玲找到行李時,或是將行李取至門口時,被告金孟平始放開告訴人等情,證人吳○○之證述前後不一,均非無疑。況依證人吳○○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其遭被告金孟平以雙手自其身體正面壓制雙肩在地,僅雙腳可以掙扎,則在其上半身正面已有被告金孟平之身體及雙手阻擋之情況下,被告李文玲何能輕易以手或腳觸及告訴人之胸部,且在告訴人雙腳掙扎、猛踢,而非靜止不動之情況下,被告李文玲要以腳精準踢中或踩中告訴人之膝蓋,誠屬不易。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晚23時51分許,前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診時,僅向醫護人員表示遭被告金孟平徒手推倒受傷,而隻字未提被告李文玲亦對其施暴乙情,有大同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家暴處理記錄單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2至77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於101 年9 月8 日22時55分許打電話報案時,只表示有家庭糾紛等語(見易字卷第87頁正面),可見告訴人於報案當時,並未向員警提及被告金孟平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或遭被告李文玲毆打之情事。另依證人呂○○所製作「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警卷第21頁)之記載,案發時間為「101 年9 月8 日22時」,核與被告金孟平陳稱抵達告訴人住處之時間相符,而與告訴人指述被告2 人抵達其住處之時間尚有出入。是以,被告2 人是否於該日22時41分許前來告訴人住處,因被告李文玲拒不退去及拿取行李之事滋生衝突,進而毆打告訴人,實非無疑。
㈡證人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晚10點半左右,我坐在
沙發與金○賢講手機講到一半時,看見金孟平走進來,我把電話放在客廳的桌子上,並未將電話切斷。而金孟平把我壓制在地的時候,金○賢又打電話過來,但電話響了兩聲,就被金孟平掛斷,事後金○賢對我說電話被掛斷後,他有繼續打電話進來,但是都沒有人接聽云云(見易字卷第89、93、
94 頁 )。如證人吳○○之上開證述為真,則表示其於101年9 月8 日22時30分許,本與金○賢互以手機通話,而於被告金孟平進入並遭被告金孟平壓制在地時,原本與金○賢之通話突然斷訊,而在斷訊後,經金○賢重新撥打並接通,但未及接聽即遭被告金孟平掛斷,且金○賢持續有撥打電話,但均無人接聽等情。依此,證人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晚10時30分許,應有數通與金○賢持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且其中應有發話人為金○賢,而通話時間極短,表示該通電話於接聽後,立即被切斷,以及無通話時間,表示電話無人接聽之記錄可資查詢。然證人吳○○上開證述,核與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案發當晚告訴人僅於22時41分許、23時57分許,各與金○賢上開行動電話通聯1 次,且無已接聽而顯示通話時間僅有數秒,或未接聽之顯示通話時間為0 秒之記錄不符,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是證人吳○○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已有瑕疵,自無法據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金○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所就讀的
學校規定晚上10點半就寢,但我習慣在就寢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母親(即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案發當晚我與母親通話約4 分鐘後,突然聽見家中開門聲,然後就無法與母親對話,但是可以聽見母親大聲喊說「請妳出去、請妳出去,不要進來我家」之類的話,前後聽見對話約5 分鐘,然後電話就斷了,所以我繼續打電話給母親,但我打好幾次,母親都不接電話云云(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8頁反面,易字卷第104 頁)。如證人金○賢之證詞屬實,則表示被告2 人進入告訴人住處前,證人金○賢業與告訴人通電話約4 分鐘,待被告2 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證人金○賢聽見爭執聲音約5 分鐘,通訊時間前後約10分鐘之久,且於斷訊後,證人金○賢持續撥打數通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均未接聽。然證人金○賢上開證述,核與通聯記錄顯示告訴人與證人金○賢於案發當晚22時許,只有於22時41分許之1 次通話,通話時間僅有145 秒,且無其他通話時間為0 秒,表示為未接聽電話記錄之出入甚大,有上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又證人金○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電話中僅係猜測是我父親金孟平過來母親住處,所以我不確定是否父親與母親發生爭執等語(見易字卷第108 頁正面)。依此,證人金○賢於22時41分許與母親通話中,如確因不詳人士進入母親住處,並自電話中聽聞母親與對方大聲發生爭吵,不久後,電話因不明原因中斷,且再撥通後無人接聽,依常情推斷,告訴人恐處於不詳人士闖入之險境,而證人金○賢既會於每日就寢時間後與母親通話,可見其甚為關心母親,縱使證人金○賢於就寢後撥打電話予母親話家常係屬違規之行為,然值此母親之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遭受侵犯時刻,焉有僅因擔心遭學長責罵,而選擇不報警處理且靜待告訴人來電之理。又證人金○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小到大最常聽見的是母親的聲音,且因為我每天與母親講電話,可以從電話中認出母親的聲音等語(見易字卷第108 頁正面);並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通話之對象係其母親,且前揭22時41分許之通話係由告訴人撥打給證人金○賢,已可排除證人金○賢撥錯電話之可能性,有上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1頁),顯見與證人金○賢通話之對象確係告訴人無誤,益徵證人金○賢於審理中證稱:我本來打算要報警,但後來想想可能是別人,因擔心警察說我謊報,讓警察白跑一趟,所以沒有報警云云(見易字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正面),並非事實。綜上,證人金○賢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並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實難據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金○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母親通話時會使用擴音
,我們的通話斷訊後,我一直重打,因學長嫌我們太吵,叫我不要再打了,並把我們叫出去訓話云云(見易字卷第105頁反面、第106 頁正面),核與證人林○勤(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即證人金○賢之同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睡在金○賢隔壁,案發當晚金○賢與他母親通話時沒有開擴音,當晚沒人被學長叫出去訓話等語(見易字卷第190 頁正面、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正面),明顯不符。且關於其2 人自電話中聽見之聲響部分,證人林○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見很沈重的碰撞聲,很像是東西撞擊沙發或地板的聲音云云(見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第110 頁正面),核與證人金○賢於院審理中證述:我從電話中只聽見人聲、開門聲及一點點腳步聲云云(見易字卷第103 頁正面),亦有出入;又證人林○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金○賢講了5 分鐘左右的電話,我才靠過去聽了約3 分鐘云云(見易字卷第110 頁),核與上開通聯記錄顯示告訴人與金○賢通話時間僅有145 秒不符。是以,證人金○賢、林○勤前揭證述互有矛盾,且證人林○勤之證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有瑕疵,均非可輕信。
㈤至於告訴人提出之大同醫院101 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20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1 年9 月8 日急診時,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尚無補強證據足認係遭被告2 人所傷,亦無法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2 人有此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2 人,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