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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起至捌月止,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匯款新台幣伍仟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黃俊森(原名黃泰誠)透過無線電通話結識武繼英,佯稱任職於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且有人脈可決定臨時僱員之聘任,武繼英因知悉同事蘇方新碖有意為其子蘇品丞謀職,即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介紹黃俊森予蘇方新碖認識,黃俊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邀約蘇方新碖及其子至高雄市○○區○○○路○○號大遠百百貨公司附近見面,向渠等謊稱:其任職於調查局、叔叔是調查局局長,有能力知悉調查局特考內容、更改考試答案,藉此可讓蘇品丞進入調查局工作等語,蘇方新碖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託黃俊森代為處理,並依其指示,攜帶蘇品丞之求職文件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黃俊林所居之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高雄摩天大樓,交予大樓管理員委其轉交予黃俊森。嗣蘇方新碖於一個月後未獲任何回覆,始透過武繼英向黃俊森表明欲取回求職文件及現金,黃俊森先於97年10月15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武繼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求職文件已寄放於上揭大樓管理室,隔幾天即會返還現金等語,嗣即音訊全無,武繼英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方新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15、32頁),核與證人暨告訴人蘇方新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為指述、證述(見警一卷第5-7頁,偵一卷第11-14、20-21頁,偵二卷第26-30頁,易卷第26頁反面)、證人武繼英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一卷第8-10頁、偵一卷第11-14頁、偵二卷第26-30頁)、證人蘇品丞之偵訊中證述(見偵二卷第26-30頁)均大致相符;被告未曾任職於調查局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14日調人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見偵一卷第9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事後寄發上揭簡訊表明求職文件寄放於上揭大樓管理室以返還蘇方新碖一節,亦有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1頁)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為子求職心切、佯稱自己為公務機關職員且有門路為他人謀職藉以求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取得告訴人支付之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嗣發覺受騙後憂思驚懼而精神受創之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以物流貨車司機為業、業於

101 年與具保人即其配偶結婚生子(戶籍資料見易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表示現已結婚生子、有正當工作、希望能重新做人,告訴人亦對被告宣告緩刑表示無意見(見易卷第27頁),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予以賠償;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本院當庭以下列方案達成和解:被告當庭支付2萬元,並應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分作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定帳戶(共計和解金額4萬元),以此為緩刑條件(見易卷第27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命被告向告訴人分期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上開向告訴人分期履行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表

┌─────┬────┬─────┬─────────┐│銀行 │分行 │戶名 │帳號 │├─────┼────┼─────┼─────────┤│合作金庫 │新興分行│蘇方新碖 │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4-30